为加强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提升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陕西省宝鸡市水利局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宝鸡实际,制定了《宝鸡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近日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
详情如下:
宝鸡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提升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高新区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再生水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污水深度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镇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将再生水利用纳入项目相关规划,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水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计划,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并在现有的基础上逐年扩大再生水用户范围。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工业与信息化部门、水利部门对新建企业,住房及大型公共建筑、工业园区等重点领域,要规范再生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再生水回用工程与其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通过不断的完善与新建,最终形成全市范围内的再生水供应网络。
第八条 市水利部门应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指导各工业集中区加大再生水使用比例,控制、减少新鲜淡水利用量。
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时,要充分考虑再生水的使用和推广工作。对污水处理再生水水量和水质满足建设项目用水需求的,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九条 市工业与信息化部门要将工业集中区再生水利用纳入工业园区管理范畴,引导园区内企业在厂区环境、工业生产、职工生活等领域扩大再生水利用量。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对口管理、首问负责,每3个月评估再生水回用风险,确保再生水使用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合理安排工业集中区内污水处理设施新增能力,加快推进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加大管网维护和截污纳管力度,切实提高运行负荷率和污水处理率。对工业集中区在建或拟建污水处理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配套管网,做到配套管网长度与处理能力要求相适应,确保工业集中区再生水利用率逐年提升。
第十二条 分散式再生水利用项目由其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利用项目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与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与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项目经营者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再生水管网和再生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
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设立易于区分的标识,再生水的出水口、取水点及敞开式生态景观利用场所均应设置防护措施,并做好警示标识,防止误用。
第十六条 用户再生水设施与再生水供水系统的连接应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再生水设施发生事故,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开展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政府已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可以在实施特许经营时移交给经营者使用,由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管理与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经营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三)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在紧急情况下依法接管再生水项目设施和经营;
(五)定期对再生水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使用再生水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营者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无正当理由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的用水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情况时,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一般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由经营者与用户协商确定。用于市政用途的再生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成本包括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运营期间费用。税金指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及附加。再生水行业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按不低于自来水行业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于市政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方案送市相关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费由经营者直接向再生水用户收取。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再生水可以免交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直接采用生活污水作为原水的分散式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可以根据处理的生活污水量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退还污水处理费,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退还给经营者,同时告知经营者所在地的区政府,退费的标准不超过同期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是指把适宜进行处理的污水进行回收,经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包括再生水供应和再生水使用。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再生水利用是指以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原水的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分散式再生水利用是指集中式再生水利用以外其他形式的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一般用途的再生水是指市政用水以外的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