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调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保护与治理和监督管理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种植结构、水源置换、节水等措施,减少地下水开采,逐步实现采补平衡,加强地下水保护与涵养,提高地下水战略储备能力,增强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用水保障能力,推动地下水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划实施河流、渠系、坑塘等水体生态治理,配合建设水系连通工程、引调水工程和调蓄工程,构建生态水系网络,强化地下水回补。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地下水勘查、监测的基础上,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和调整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或者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依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按照总量控制和水源替代原则合理配置地下水资源,根据水源替代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取用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对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延续取水许可;对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并停止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依照法定情形取用地下水的,法定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深层承压地下水,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税。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缴纳资源税。
第十四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深度在地下水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或者排水规模达到1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本省黄河流域、长江流域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和配套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按照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严禁假借应急备用之名擅自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地下水脆弱性分析和污染风险评估,建立地下水污染分区分类防控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渠或者排入沟渠;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承担治理的主体责任。地下水污染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推进地下水污染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税务、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本省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完善有差别的地下水试点水资源税征收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推进地下水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系统,采取措施优化地下水自动监测站网布局,组织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并实施;及时采集、储存、传输、处理监测数据,推进地下水监测数字信息化,实现对地下水的有效、动态和精准管理。监测数据应当依法适时向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共享,实现信息互通。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热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开展地热水温度、流量等动态物理信息综合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回灌型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回灌监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日均300立方米或者总体规模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地下水管理与保护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体系。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市、区)地下水管理与保护情况进行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等相关信息。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的科学研究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未安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浅层地下水,是指赋存在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上、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存在密切水力联系的潜水以及与潜水有密切水力联系的弱承压水。
深层承压地下水,是指赋存在地下两个稳定隔水层之间具有一定承压的地下水。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的地下水管理参照本办法中设区的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