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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征求意见

日期:2023-03-03    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3
03/03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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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重金属污染 生态环境质量 固体废物污染

关于征求《河北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持续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发挥排污权交易要素保障作用,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要求,我厅研究起草了《河北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详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于2023年4月3日前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发至邮箱)。

感谢支持。

联系人: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固体处   赵 蕾

河北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服务中心   刘增强

联系电话:0311-87802859   0311-85202680

邮箱:paiwuquan@126.com

附件:

1:河北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河北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docx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3月3日

河北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规范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利用市场配置生态环境资源,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权确权、政府储备、有偿使用、市场交易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促进减排、诚实守信、公平公正,有效衔接京津冀协同发展,有利于生态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质量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依法应当实行总量控制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以及以工业固废为原料的锌无机化合物工业企业。

本办法所指排污权政府储备,是指省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闲置、放弃使用、富余等排污权,采取无偿收回或财政资金回购等方式进行储备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满足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要求和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现有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取得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已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但未投入正式生产或者运行的建设项目,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确权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要求和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与省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之间或者排污单位之间在河北省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指标购买或者出让的市场活动。

第五条【污染物种类】  排污权种类包括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5项重点污染物,适时增加铊、锑等其他重金属污染物。

第六条【部门职责】  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相关政策,负责建立排污权确权和政府储备管理制度,统筹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监督管理交易市场运行,指导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评估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和交易基准价格、管理排污权出让价格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政府回购排污权和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资金保障工作。

政务服务部门负责监督排污权交易活动等工作。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河北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承担机构】  省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排污权确权、建立政府储备,交易申请审核、政府储备管理和使用等工作;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承担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和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承担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单位间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平台要求】  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负责运行维护河北省排污权交易平台,向社会发布交易供需、价格等信息,提供交易场所、设施等服务,接受省生态环境部门、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有偿使用和交易】  现有排污单位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申领排污许可证前,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条【排污单位权利和义务】  排污单位对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具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通过提标改造、淘汰落后产能等污染治理措施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经省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并扣除减排义务后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既可用于自身生产需要,也可进行交易、租赁或者申请政府回购。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环境税等相关税费、污染减排的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确权和政府储备

第十一条【确权期限和数量要求】  排污权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每5年确权一次。

排污权为排污单位有组织排放口的废水、废气中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公斤/年为单位。

第十二条【确权程序和凭证】  依照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确权管理相关规定,排污权确权实行企业申请、县级初审、市级审核、省级核定机制。

排污权经公示、核定后,市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权确权凭证。

第十三条【申请要求】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权确权技术资料,对主要生产工艺、设施规模、产排污节点、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量等进行分析。

第十四条【确权原则】  排污权确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产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已核发并载明重点重金属许可排放量的,采用排污许可证确定的许可排放量作为重金属排污权确权量。

(二)在产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未核发或者排污许可证未载全重点重金属许可排放量的,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排放量,与全口径统计排放量进行校核,确认重金属排污权确权量。

(三)不适用以上方法的重点行业企业,采用产排污系数与对应的产品产能核算,与全口径统计排放量进行校核,确认重金属排污权确权量。

(四)2020年底前投产,未纳入全口径清单的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的锌无机化合物工业企业,采用以上规定的方法进行确权。2021年1月1日起批复环评文件的,未纳入全口径清单的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的锌无机化合物工业企业,落实总量替代要求后进行确权。

(五)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生产工艺提升改造、治理设施提标改造等减排工程的,按照《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评估技术指南(试行)》规定的核算方法核算基础排放量、工程削减量,并与全口径统计排放量进行校核,扣除工程削减量后,确认重金属排污权确权量。

(六)已进行重金属等量削减替代尚未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以等量削减替代指标进行确权。

第十五条【暂不确权】  永久停产或已经关停项目,按照《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评估技术指南(试行)》中工程削减量核算方法进行核算,与全口径统计排放量进行校核,纳入统计,但不予确权,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复但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采用本要求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暂不确权。

第十六条【确权处置】排污权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全部予以确权;无偿取得的超过应确权部分不予确权,按照本省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相关规定,由政府无偿收回扣除减排任务后纳入省级政府储备。

第十七条【储备来源】  以下排污权可扣除减排任务后纳入省级政府储备:

(一)已关停或永久关停的等原因形成的闲置排污权;

(二)建设项目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污染治理等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政府预留和其他可纳入政府储备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储备方式】  对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排污权,采用无偿收回或有偿回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无偿取得应当纳入省级政府储备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无偿收回;有偿取得并在有效期内的,申请排污权出让时,省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可以利用财政资金,按照本省排污权回购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回购,纳入省级政府储备。

第十九条【确权凭证变更】  排污权无偿收回、有偿回购后,市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及时变更排污单位排污权确权凭证。

第二十条【储备使用】  省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排污权交易市场供需情况,适时投放政府储备排污权,通过电子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出让。

政府储备排污权优先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产业转型升级等项目建设,统筹支持带动作用强、就业人数多、事关国计民生等项目建设。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二十一条【有偿使用出让标准】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则上以五年为周期核定重金属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和交易基准价格。

第二十二条【定额出让】  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本省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采取政府定额出让方式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重金属排污权有偿使用具体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补缴规定】已经排污权确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抵押等的,应按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补缴交易、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交易主体】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

排污权出让方包括管理政府储备排污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和其他对排污权有处分权的单位。

排污权受让方包括需要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回购排污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等。

第二十五条【交易方式和成交价格】  排污权交易主体可以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挂牌点选等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本省制定的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

第二十六条【可交易排污权认定】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后减少排放所形成的排污权,或者采取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包括破产、关停)等减排措施后不再排放所形成的排污权,经省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依照重金属污染物削减核算评估后,可申请为可交易排污权。

排污单位可将可交易排污权投放排污权交易市场,自由交易;可也申请政府有偿回购,纳入省级政府储备

第二十七条【交易规定】  排污权交易活动应符合本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和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市场交易细则、电子竞价等相关要求,在河北省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排污权变更】  排污权发生变更后,排污权交易主体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报告排污权出让或受让情况,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

市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及时变更排污权确权凭证,动态更新排污权确权台账。

第四章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资金属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政府出让分配】  根据储备来源,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2:8比例进行省市分配。

第三十一条【资金使用】  排污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排污权确权、回购、监管、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经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部门配合】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推进排污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接受审计】  各级财政、税务、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排污权出让收入的核定、征缴和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执法监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排污权使用监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信息公开】 省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确权、储备、出让和回购数量、出让价格等有关资料,并向社会公开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和交易基准价格等相关信息。

省和市生态环境部门、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污权交易信息。

第三十六条【惩戒措施】  省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排污权市场交易活动的管理,及时制止干扰交易市场秩序行为,对违规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并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和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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