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毒有害物质年度报告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三、开展土壤自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四、企业开展拆除活动,编制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拆除活动全过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术要求、针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重点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3.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
五、属于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六、禁止向农用地排放三类物质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七、企业用地用途变更,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 第八条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3.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措施。
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该重点单位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八、新、改、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第七条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九、设施设备防泄漏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第九条 重点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十、有毒有害物质地下储罐备案
1.《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号)第十条 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十一、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