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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4-03-29    来源:国际能源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4
03/29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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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渭河流域 流域治理 生态保护

国际能源网获悉,近日,甘肃天水市司法局关于《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24日。

内容显示,该条例适用于天水市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水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治理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渭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范围,向社会公示,并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沟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减少入河泥沙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渭河流域工业源、化学品仓储、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采矿地、污染场地、尾矿库等固定风险源进行排查,建立风险源档案,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在现有工业园区、工业聚集区内新建符合产业规划和环境控制要求的前款规定的生产项目除外。改建、扩建本条例施行前已合法建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全文如下:

天水市司法局关于《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民参与立法渠道,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期限。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24日。

二、反馈方式。可以通过信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反馈意见,并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D座1311室(信封请注明“《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送审稿)》意见”字样);

联系电话:0938-8296396(传真);

电子邮箱:tssfjlfk@163.com。

天水市司法局

2024年3月26日

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环境,加强流域生态修复和水污染防治,促进渭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天水市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水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河干流、支流、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秦州区、麦积区、秦安县、甘谷县、武山县、清水县、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的相关行政区域。

法律、法规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渭河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生态修复治理等工作;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畜禽、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畜禽、水产产业生态化养殖以及农业种植业清洁生产。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倡导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 [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修复和生态补偿等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八条 [保护与修复原则]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治理方式。

第九条 [水源涵养林建设与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籍河、榜沙河、葫芦河、牛头河等为重点,开展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和“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营造水源涵养林,有序增加森林蓄积量。

营造水源涵养林,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持植被的本地树种或者适宜本地种植的其他树种。

除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以及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情况外,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

第十条  [森林保护与抚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稳步推进,实施森林抚育和低产低效林改造力度,加强森林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依法做好森林防火等林业资源管护工作,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一条  [草原建设与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高寒阴湿地区和林缘地区实施围栏、补播、施肥等人工措施,修复草原生态系统,并严格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保持草畜平衡。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开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渭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范围,向社会公示,并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沟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减少入河泥沙量。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等农业生产活动的土地承包经营者采取梯田、鱼鳞坑和小型雨水集蓄等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营造水土保持林且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营造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岸线管理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干支流水域岸线保护,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生态缓冲区,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渭河流域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根据河流生态保护的需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河流、湖库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河道、湖库生态缓冲区。渭河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湖库生态缓冲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其他支流河道、湖库生态缓冲区的范围,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在河道、湖库生态缓冲区内应当按照生态优先、自然修复为主的原则开展生态修复,恢复河道生态缓冲区拦截污染、净化水体、提升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功能。不得在河道、湖库生态缓冲区内从事与生态保护、修复功能不符的生产建设活动;已经实施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渭河流域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与河流沿岸自然风貌相协调,因地制宜开展岸线治理修复工程,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旅游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岸线治理修复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水旱灾害防御管理。

第十四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渭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并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在嘉陵祼裂尻鱼等特有物种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关键栖息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并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禁止在渭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内新建、扩建严重影响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在上述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重点评估建设项目可能对野生生物和水产种质资源带来的影响。

禁止在渭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第十五条  [流域畅通治理]渭河流域水电开发和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渭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干支流清淤疏浚工作,确保河道畅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清理本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干支流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死亡畜禽等。对清淤的底泥、清理的死亡畜禽等,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方式。

第十六条  [矿山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新建矿山准入标准,加强对渭河流域范围内已建生产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七条 [分区管控]渭河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按照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进行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优先保护单元开展生态保护修复活动,在重点管控单元有针对性地加强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在一般管控单元加强生活源污染防治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河流生态用水保障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渭河流域补充水源,适时采用人工增雨(雪)、洪水资源化等措施,增加流域水资源。

直接从渭河流域地表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流域足量、及时退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渭河流域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等非常规水管网设施建设,推行非常规水利用。河流生态流量维护可以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非常规水。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环境隐患排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渭河流域工业源、化学品仓储、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采矿地、污染场地、尾矿库等固定风险源进行排查,建立风险源档案,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条  [污染管控]在渭河干流岸线外侧五百米范围内,一级、二级支流岸线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下列设施、项目:

(一) 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项目;

(二) 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生产项目;

(三) 其他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设施、项目。

在现有工业园区、工业聚集区内新建符合产业规划和环境控制要求的前款规定的生产项目除外。

改建、扩建本条例施行前已合法建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一条  [工业污染防治]渭河流域内工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渭河流域内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设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临时管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渭河流域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及数据共享,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可以对水功能区及上游的重点排污单位实施临时管控,要求其暂停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城镇雨污管网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并依照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配套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雨污分流。老旧城区应当推进污水收集管网和雨污分流设施建设和改造。

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入河排污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渭河干支流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逐一建立排污口档案,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对违法排污口予以处置,杜绝偷排漏排和超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服务逐步向有条件的农村地区推进,优先将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对无法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的农村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在渭河干流及一级、二级支流沿线乡镇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度大、污水产生量大、群众需求比较迫切、实施条件比较成熟的重点村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和配套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实施农村厕所改造,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农药、化肥施用量,减少农业废弃物产生:

(一) 推广应用机械施肥、种肥同播、水肥一体化技术和生物有机肥、缓释肥、水溶肥、复合微生物肥等新型肥料;

(二) 推广应用生态调控、理化诱控、生物防治等绿色虫害防控技术和产品;

(三) 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执法检查;

(四) 组织开展废旧农膜集中捡拾、废旧地膜“以旧换新”“兑换小商品”等活动;

(五) 倡导清洁农业生产方式,推广堆(沤)肥、直接还田、行间还田等处理利用技术,引导菜农将尾菜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六) 建立农作物资源利用台账,推广以饲料化、燃料化、肥料化等利用为主的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七) 其他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措施。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禁止在渭河干支流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以及可能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其他养殖。

第二十八条 [畜禽禁养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下列区域划定为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 渭河干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

(三) 渭河一级、二级支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范围;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禁养区内不得开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牛蛙养殖场,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牛蛙养殖场等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九条  [畜禽限养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养殖禁养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划定为养殖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 渭河干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

(二) 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养殖的其他区域;

(三) 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应当限制养殖总量的区域。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不得迁入畜禽养殖专业户。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实施生态化、标准化技术改造,实现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开展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设施改造的,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改造。

第三十一条  [畜禽散养污染防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渭河流域内畜禽散养密集区域建设畜禽养殖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不得直接向外排放畜禽粪便、废水。

第三十二条  [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使畜禽粪污减量化排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一) 根据土地消纳能力开展畜禽粪污还田;

(二) 推广以粪污为原料的有机肥生产;

(三) 分类推进干发酵等沼气工程建设;

(四) 其他有利于畜禽粪污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利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环境应急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天水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专家信息库,建立应急专家快速筛选与响应、专家定期联席会议和工作评估制度,为渭河流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环境应急物资库,并与公安、消防等单位建立环境应急物资调用互助机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测体系]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完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健全水土保持、水文、水环境、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五条 [联动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渭河流域组织开展跨省、市、县行政区域的水污染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和纠纷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渭河流域排污口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突发水环境事件处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人大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在辖区内的重大流域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辖区内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兜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理部门责任]负有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河道、湖库生态缓冲区内从事与生态保护、修复功能不符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渭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内新建、扩建严重影响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或者林业和草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予拆除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直接从渭河流域地表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取水许可证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流域足量、及时退水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有取水许可证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临时管控措施,未暂停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渭河干支流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以及可能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其他养殖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养殖禁养区内开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或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牛蛙养殖场等不予关闭或者搬迁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畜禽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迁入畜禽养殖限养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畜禽养殖散户直接向外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委托]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区)相关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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