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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4日截止!《云南洱源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中

日期:2024-05-14    来源:国际能源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4
05/14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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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筑垃圾 垃圾处理 工业固废

国际能源网获悉,近日,云南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洱源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24日下午17:30分。

公告显示,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统筹安排,循环利用,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率,切实减少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行政策性扶持和奖励,引导和支持建筑垃圾回填和再生开发使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材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建筑垃圾处理场(站)选址应当符合洱源县城市总体规划,满足相关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县住建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规定确定建设和运营单位,实行职能监管、特许经营、市场化运作,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处理场(站)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施工单位、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完成。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审批的机构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扫清运,冲洗道路。施工单位、个人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施工围栏,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运输。

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洱源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县住建局结合县情实际起草了《洱源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进行公开征求意见,请结合实际,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于2024年5月24日下午17:30分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县住建局,过期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李家福,联系电话:5121192(传真)

邮箱:eyxzjjgyg@163.com

附件:洱源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5月9日

洱源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洱源县建筑垃圾的管理,预防固体废物污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洱源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修、修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住建局负责全县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县建筑垃圾的监督工作;各镇乡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发改、自然资源、规划、住建、环保、林业、水务、流域、公安交管、工信、政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产生建筑垃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统筹安排,循环利用,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率,切实减少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行政策性扶持和奖励,引导和支持建筑垃圾回填和再生开发使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材料。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第五条  县住建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务等部门,合理规划建筑垃圾处理场、中转站的设置。

建筑垃圾处理场(站)选址应当符合洱源县城市总体规划,满足相关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县住建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规定确定建设和运营单位,实行职能监管、特许经营、市场化运作,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处理场(站)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除单位或者个人因零星装修或者修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外,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申请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建设手续;

(二)制定有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及处理方式的处置方案;

(三)具有委托运输证明(自运除外)和消纳方的接纳证明。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自运除外)、审验合格证明的车辆行驶证;

(二)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遮盖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站)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站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县建筑垃圾处理场(站)建设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防止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的设施,并有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建筑垃圾处理场(站)停止使用时的处置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由所在区域城镇管理机构办理,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经审查核准的,核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制作的核准文件。需进出城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货运车辆通行证。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据物价部门的收费核准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等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完成。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审批的机构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扫清运,冲洗道路。施工单位、个人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施工围栏,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运输。

第十六条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核准文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至核准的地点,并取得接纳地点出具的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有效覆盖,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箱体完好,装载适量;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其他密闭的方式进行运输,防止沿途泼洒、抛撒、滴漏等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站)应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站)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当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检废旧物品。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回填、利用建筑渣土的,应当到辖区县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登记,经实地勘察,具备建筑渣土消纳条件的,可以核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受纳建筑渣土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建筑渣土扩散污染周边环境,并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将接收登记记录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执法的机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清运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七)出借、涂改、伪造、出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八)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九)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十)单位、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十一) 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 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建筑施工、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路政管理等管理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住建、公安交管、交通运输、路政管理等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各相关部门、单位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办理,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对追查不到乱撒、乱倒建筑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者道路交通的消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砂石、砖块、水泥等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以及城镇规划区外建筑垃圾处理场(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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