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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泾川县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4-05-15    来源:国际能源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4
05/15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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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活垃圾 垃圾处理 农村环保

国际能源网获悉,近日,甘肃泾川县住建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泾川县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征询意见建议时间为2024年5月14至2024年5月28日。

内容指出,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县住建局、生态环境局泾川县分局等部门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房、垃圾桶(箱)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乡镇垃圾填埋场(处理站)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巡查检查,及时维护管理,确保垃圾填埋场(处理站)设施完好,设备运行正常;及时清理场区周边飘散的生活垃圾,保持垃圾处理站和填埋场区周边干净、整洁,坚持杜绝出现垃圾乱堆、乱倒、乱飞等现象;确定专人负责,对进场垃圾做好登记,准确记录进场时间,数量、来源,每月对数据进行汇总。

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泾川县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镇)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农村生活垃圾长效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我局起草了《泾川县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

一、征询意见建议时间

2024年5月14至2024年5月28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送至:泾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602办公室(邮青地址:泾川县泾州街639号,邮编744300)。

2.通过电子邮件反馈:296179570@qq.com电话(传真):0933-3321462

欢迎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公民个人、民主党派、企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提出意见建议。

泾川县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docx

泾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5月14日



泾川县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镇)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农村生活垃圾长效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公众参与、注重长效、综合治理、统筹推进”的原则。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村容村貌、生态环境的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商务局、县卫健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文旅局、县乡村振兴局、县爱卫办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泾川分局对全县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庄保洁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文明农户、美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示范典型。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村务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先进典型事迹等,增强村民环境保护意识。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经常性地开展卫生常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七条  对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委、县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与乡村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县住建局、生态环境局泾川县分局等部门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理站)及中转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由县政府统筹布局,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保护区域;

(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

(三)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  重点区域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对街道及公路沿线各门店、单位进行统一管理,所有环卫保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实行专门人员有偿管理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整治沿街市容秩序,落实清扫保洁和定时收集垃圾制度,实行全天候保洁,垃圾清运车辆密闭运输,杜绝沿街遗撒。

第十三条  乡(镇)学校、卫生院、广场和道路两侧及绿化带内无散乱垃圾,无瓜果皮核、纸屑、塑料袋、杂草、污水等。

第十四条  乡(镇)主街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无人畜粪便,无污水污迹等现象。

第十五条  田间地头、村庄周围、交通沿线无尾菜、废弃秸秆乱扔乱堆现象,无秸秆焚烧现象。

第十六条  田间地头、村庄周围、交通沿线、沟渠河道等区域无废旧农膜、果实套袋、果树枝条和农药瓶、盖、袋等农业废弃物堆积、乱扔乱丢现象。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需合理设置公共环境卫生收运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组织公益岗位人员清扫、保洁村庄环境卫生;集中收集公共区域生活垃圾,清理整治非正规垃圾堆放点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每个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条  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厨余垃圾、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生活垃圾。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房、垃圾桶(箱)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垃圾收集处理实行遵循“政府推动、乡镇主导、村民参与”的模式,各乡镇按照各自实际,制定适合的垃圾收运处理方案,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示范典型,对文明农户、卫生家庭、美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庄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工作要达到“四有四无”目标:即有垃圾处理设施,有卫生保洁队伍,有长效管理机制,有稳定经费保障;庭院圈厕无积存垃圾,村庄内外无散倒垃圾,沟塘河渠农田无漂浮垃圾,农村交通干道无白色垃圾。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户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由农户做好房前屋后卫生保洁,提倡垃圾分类处置,循环利用有益垃圾。对有机垃圾由农户及时清理做堆肥返田处理;对其他垃圾和有害垃圾按规定进行统一回收和规范处理。

乡(镇)政府按照地域与实际情况配置垃圾收集箱、保洁员,保洁员负责村社公共场所卫生保洁管理工作及配合运输员转运工作,保洁员、清运司机负责垃圾箱中的垃圾收集转运。

第二十七条  公共区域内垃圾根据收集仓(桶)收集情况及时转运、随满随清,确保垃圾斗无满溢、无积压现象。

第二十八条  乡镇生活垃圾转运工作是指各乡镇统一对农户产生的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及村社垃圾箱的生活垃圾进行进行集中收运处理,按照就近处理的原则,将生活垃圾统一收集转运至垃圾填埋场或垃圾处理站进行无害化处理。

按照“资源共享,就近处理”的原则,窑店镇、飞云镇、高平镇、太平镇、罗汉洞乡、城关镇、王村镇、汭丰镇将生活垃圾转运至城区垃圾填埋场或城区垃圾中转站进行处理;丰台镇、玉都镇、党原镇将生活垃圾转运至党原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理;红河乡、荔堡镇、泾明乡将生活垃圾转运至荔堡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乡(镇)为主、部门同责”原则,各乡(镇)、职能部门积极协调配合,联合解决环境卫生问题。

(一)县住建局牵头,督促建筑工地按规范清扫处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

(二)县工信局牵头,督促工矿企业清扫处理厂内及厂区周边的生活垃圾;

(三)县卫健局牵头,督促医疗机构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医疗垃圾按照《平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处理;

(四)教育局牵头,督促各乡(镇)学校(幼儿园)负责学校周边环境卫生进行清理整治;

(五)县文旅局牵头,督促管理单位对旅游景区及周边的生活垃圾进行清理收集;

(六)县水务局牵头,督促各乡(镇)对河道沟道、水库及淤地坝等重点区域的生活垃圾进行清理整治;

(七)县交通运输局牵头,督促管理单位和乡(镇)负责对交通沿线及场站周边的生活垃圾进行清理整治;

(八)由县农业农村局牵头,督促各乡镇对反光膜、废旧地膜,棚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进行回收处理、清理整治。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每个自然村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给予劳动报酬。保洁员的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周边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三)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四)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五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洁员负责村庄内收集点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单位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收集、运输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并将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

(二)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垃圾;

(三)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垃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倾倒、抛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河道、沟壑、村头等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禁止随意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禁止违法将城镇生活垃圾向农村转移。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或者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可回收利用垃圾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

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生活垃圾产生量,合理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模式,根据需要配备生活垃圾收集箱(桶)和收运车辆,确保生活垃圾全收集,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六章  乡镇垃圾填埋场(处理站)运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垃圾填埋场(处理站)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巡查检查,及时维护管理,确保垃圾填埋场(处理站)设施完好,设备运行正常;及时清理场区周边飘散的生活垃圾,保持垃圾处理站和填埋场区周边干净、整洁,坚持杜绝出现垃圾乱堆、乱倒、乱飞等现象;

确定专人负责,对进场垃圾做好登记,准确记录进场时间,数量、来源,每月对数据进行汇总。

第三十八条  垃圾填埋场运行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93》、《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等相关标准的要求;垃圾处理站运行应符合《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 CJJ 128》、《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5》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要聘用专业人员管理垃圾填埋场,要严格按照设计工艺和生态环保要求规范处理渗漏液,要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坚决杜绝私自排放、违法排放。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全县213个行政村(含张老寺农场),每个村每年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费为**万元(不含公益岗人员工资),由县财政局将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每月按预算经费的70%予以拨付,其余30%经费年底根据相关部门考核结果核算后一次性拨付。

第四十一条 党原垃圾填埋场年运维费用**万元、荔堡垃圾填埋场年运维费用**万元,高平镇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年运维费**万元纳入财政预算,按季度拨付。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岗位技能培训。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购买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运行车辆管理,定期检修,维护保养,按要求购买车辆保险,确保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运行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和村民自愿出资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日常保洁工作。

第八章 绩效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住建局牵头,会同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生态环保、财政、商务、教育、文旅、卫健等相关部门对乡镇生活垃圾转运体系进行考核评估,以考核结果作为兑现运营费用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乡镇生活垃圾转运体系考核评估内容应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全域无垃圾治理、垃圾填埋场(处理站)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保洁人员培训及管理、群众满意度测评、保洁人员及车辆安全情况等方面。

考核评价体系应确定如下指标:

(一)投入指标:主要考核垃圾运转台账是否建立完善,收集、转运、处置是否规范等。分值20分,设置3-4个二级指标,二级指标分值可根据重要程度设定。

(二)过程指标:主要考核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度执行是否有效,质量管理是否具有可控性,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资金使用是否合规,财务监控是否合法,设施设备是否维护到位,人员管理及培训是否开展。分值40分,设置5-7个二级指标,二级指标分值可根据重要程度设定。

(三)效益指标:主要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可持续影响、安全事故、群众满意度等方面来评价运营效益。分值40分,设置4-6个二级指标,二级指标分值可根据重要程度设定。

考核具体量化标准可根据以上指标和内容,由考核单位另行拟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考核标准和补贴系数

(一)当年最终绩效得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的,当年运行经费拨付系数为1.0。

(二)当年最终绩效得分在95-90分之间(不含95分,含90分)的,当年运行经费拨付系数为0.9。

(三)当年最终绩效得分在90-85分之间(不含90分,含85分)的,当年运行经费拨付系数为0.8。

(四)当年最终绩效得分在85-80分之间(不含85分,含80分)的,当年运行经费拨付系数为0.7。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四十九条  各乡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或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农村生活垃圾的;

(四)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桥梁和涵洞两侧,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倾倒、抛撒、堆放垃圾,造成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和线路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水源地保护区域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向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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