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平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征求《平南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征集时间自2024年5月20日至5月31日止。
公告显示,本办法适用于平南县城区建成区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管理活动,平南县各乡镇镇区范围内镇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管理活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非居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费,促进生活垃圾减量。
县城区环卫站、各乡镇(街道)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委托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所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2%支付相应手续费给代收单位。县城区环卫站、各乡镇(街道)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与代收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投诉电话等向缴费者公示,不得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已重复收取的,应当退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不足15天按半个月征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季度征收,也可以按半年或一年征收。
全文如下:
平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平南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结合我县实际并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平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了平南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现广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征集时间自2024年5月20日至5月31日止。如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5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箱、电话或信函形式反馈给平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位意见请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意见请示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邮寄的以邮戳为准。联系电话:7822526,电子邮箱:pnhw2526@163.com,通讯地址:平南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邮编:537300。
附件:《平南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平南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与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行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及作业规范》《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南县城区建成区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管理活动,平南县各乡镇镇区范围内镇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包括暂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设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运往垃圾处置场所,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城镇环卫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县城区建成区及镇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组织、个体经营户和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按时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若违反,环卫服务单位可暂缓提供服务并报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对于新纳入城镇范围的原农村居民应及时按本办法进行收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或归并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避免多环节收费、多头收费,切实减轻单位、企业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全县环卫服务单位开展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理等服务工作和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负责指导平南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县城区环卫站)做好区域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的计量工作,负责对物业公司参与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费工作进行指导;对各乡镇(街道)镇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指导;县城区环卫站是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上缴、报税等相关工作。
平南县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乡镇(街道)镇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乡镇(街道)环卫服务单位开展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理等服务工作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负责做好镇区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的计量工作;各乡镇(街道)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是镇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负责镇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上缴、报税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税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发票进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时共享城区经营主体数据。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由县价格、城市管理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创新收费方式,逐步建立并完善信息化缴费平台。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与水费等同时收取,也可委托相关部门或其他组织代收,探索使用水消费量系数折算法等方法。
非居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费,促进生活垃圾减量。非居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收费的,应当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分类制定收费标准。逐步实行差别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根据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分类计价收费标准。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城区范围由县城区环卫站直接收取,各乡镇(街道)镇区范围由所在乡镇(街道)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直接收取;
(二)由县城区环卫站或各乡镇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与保洁公司、物业公司、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水电气服务公司等相关部门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由代收单位进行代收;
上述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专用账户管理,县城区环卫站、各乡镇(街道)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与代收单均应将所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直接收入专用账户,不得以现金或其他形式暂存或截留。
第八条 县城区环卫站、各乡镇(街道)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委托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所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2%支付相应手续费给代收单位。
县城区环卫站、各乡镇(街道)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与代收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投诉电话等向缴费者公示,不得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已重复收取的,应当退还。
第九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不足15天按半个月征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季度征收,也可以按半年或一年征收。
第十条 在平南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及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依法完成审批手续后,可免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如有其他涉及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政策,依法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对委托代收的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2%的手续费,代收单位必须按季度或每半年全额上缴实际征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城区环卫站、各乡镇(街道)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向税务部门完成税费缴纳后,上缴至县财政指定部门统一扣除并支付代收手续费。任何代收单位不得自行从代收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扣除代收手续费。
第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在支付代收手续费后,由县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及整治工作。
第十三条 县城区环卫站、各乡镇(街道)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及代收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应收不漏,应免不收。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足额缴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代收单位存在不按时上缴、截留、乱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等行为的,由收费主体终止其代收资格,追缴拖欠、截留的费用,督促代收单位清退多收、错收费用。代收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的,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主管部门与收费主体不得违反规定收费,或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对违反规定收费,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规定列支使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纪律监督、审计监督、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5月27日平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平南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县城区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平政发〔1995〕107号)同时废止。在新收费标准出台前,平南县城区仍按《关于调整平南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平价〔2014〕5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平南县各乡镇镇区仍按《关于开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平价〔2013〕44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