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网获悉,近日,广东河源市人民政府发布《河源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源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4月11日八届河源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内容指出,河源市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焚烧。禁止投放未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禁止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产生厨余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厨余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分类投放、收集容器,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鼓励有条件的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对厨余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厨余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全文如下:
河 源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3号
《河源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4月11日八届河源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勇平
2024年4月12日
附件:河源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河源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粪便、市政污泥、动物尸骸等其他固体废物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系统推进、科技支撑的原则,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引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
第六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标准将垃圾收集点、转运点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纳入到新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将垃圾转运站、压缩站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纳入详细规划,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土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指导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投放、收集设施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指导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源头减量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星级酒店、民宿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经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分类习惯。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等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导游和领队应当引导游客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公益宣传。
公园、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工作。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大型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第十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包装的监督管理,减少包装废弃物产生,促进外卖商品、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和循环再利用。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场所的管理,鼓励实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制度。
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行社、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所、餐饮服务经营者、酒店、民宿开展源头减量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发挥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十二条 住宿、旅游、餐饮、商品零售、娱乐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可以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
鼓励快递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提供多种规格封装带、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分类投放和清扫
第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焚烧。禁止投放未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禁止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弃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被污染的纸类和衣物、被污染的餐盒、牙签、纸巾、纸尿裤、普通无汞干电池、坚硬果壳、贝壳、大骨头、烟蒂、毛发等。
第十五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也可以交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滤干液体后按分类要求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并将盛装厨余垃圾的塑料袋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保持物品的完整性,弃置药品及药具应当连同包装一并投放,未受污染的纸盒等外包装可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废弃的杀虫剂、清洁剂、空调清洗剂、空气清新剂、油漆等应当与原容器一起密封投放;
(四)其他垃圾以及暂不明确具体分类类别的少量生活垃圾,可以投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内。
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收集单位上门收集,或者自行投放至指定的场所。
投放废弃的年花年桔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也可以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
第十六条 本市居住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制度。
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县(区)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投放需要,适时设置误时投放点。
第十七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厨余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分类投放、收集容器,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对厨余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
厨余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未开发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六)废弃的厂房、建(构)筑物由所有权人负责。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利用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广播等多种方式宣传垃圾分类,引导公众正确分类投放;
(三)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四)按照相关规定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点,并做好收集容器维护,保持设施设备及周边环境清洁;
(五)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劝阻不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可以组织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志愿者、居民、村民等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也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督导员。
督导员应当引导投放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义务,并执行环卫作业、运营标准相关规定。
鼓励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工作的单位增加道路机动清扫车或者吸尘车代替人工进行清扫作业,提高道路清扫工作效率。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二)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或者船舶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车身或者船身规范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保持车身或者船身整洁,车辆或者船舶清洗过程中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作业后应当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六)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的其他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收集站、转运站、压缩站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及相关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以及废弃的年花年桔、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收集点;不得在居住区居住楼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用于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因设置收集点发生争议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提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以满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的规划建设,并协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衔接。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中心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以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利益均衡的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的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跨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改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村(居)民回馈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核评估指标,定期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街道等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服务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等公共信用信息。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录入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台风、暴雨、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激励机制,对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准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
(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经费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多次违反投放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未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收集点,或者未做好分类收集容器维护和保持周边环境清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果皮果核、剩菜剩饭、肉类、茶渣、汤渣、过期食品等易腐性垃圾;
(二)餐厨垃圾,是指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四)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是指废弃的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物品;
(五)年花年桔,是指按照春节传统习俗,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家庭应节摆放的花卉桔树,包括菊花、桔树、桃花等;
(六)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暂存的地点和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