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2日,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关于《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9日。
公告显示,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源头减量、系统治理、污染担责,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结合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和生活垃圾管理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储存、分拣、转运、处理等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全文如下:
关于《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已对《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使条例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截止日期:2024年8月9日前
联系地址:宿迁市南湖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真:0527-84368510
电子邮箱:sqrdfzw@163.com
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7月9日
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垃圾分类】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源头减量、系统治理、污染担责,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政府职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财政投入,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源头减量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七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对生活垃圾分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研究起草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相关制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等设施建设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内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减少厨余垃圾产生量,协助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公安、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科技、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个人责任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九条【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创新与资本引入】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开发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结合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和生活垃圾管理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储存、分拣、转运、处理等设施。
第十四条【设施建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需要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容器配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进行配置,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套建设符合配置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房等设备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已建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公共场所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已建居住区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征求居住区居民意见。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各类生活垃圾投放量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配置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设施关闭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源头减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理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八条【循环利用】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九条【限制过度包装】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二十条【行业限制】 按照国家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不得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宾馆酒店、民宿等旅游、餐饮、住宿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避免浪费。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购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产品。
第二十一条【净菜入市】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引导和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二条【回收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再利用扶持政策,引导、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低价值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再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采用押金、以旧换新、积分兑换、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鼓励家庭和个人通过租赁、互换、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方式进行闲置物品循环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目录指南】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南应当便于个人和单位查询,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垃圾投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预约上门回收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的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四)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集,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管理制度】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城中村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八)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管理或者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仍然无法确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管理职责】 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动员、指导个人和单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规范配置和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
(四)及时劝阻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处理;
(五)及时劝阻翻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时制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
(六)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七)将达到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的交接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禁投情形】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不得随意投放生活垃圾。
园林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建筑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储存场所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动物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乙类以上呼吸道传染病疑似病例或者确诊患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医疗废物有关流程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收运原则】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九条【招标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第三十条【收运单位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四)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清扫作业场地;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并实时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七)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处理单位要求】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垃圾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三)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可回收物去向等信息纳入信息化管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交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集中处理进行资源化利用,农村厨余垃圾也可以交由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运营管理者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推动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新技术研发与创新,生活垃圾经过处理产生的生物废渣、炉渣、飞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减少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填埋量。
第三十三条【收运拒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要求的,应当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相关住宅区、农村居住区和单位的指导督促。对仍不按要求分类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跨区补偿】 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机制。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种类和数量,由产生生活垃圾的区域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区域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用。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用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管理责任人应当会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收集、运输、处理活动正常进行。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以及管理责任人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设备设施财产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部门宣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立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
第三十七条【纳入考评】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优秀评选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八条【教育引导】 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习惯。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志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的良好习惯。
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服务提供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公益广告宣传阵地、户外广告设施、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地铁站台、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十九条【信息监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以及管理责任人分配信息化平台账号,完整录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与再生资源利用等信息,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条【人员设立】 管理责任人可以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作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督导员。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督导员、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业务能力。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理活动。
第四十一条【劝阻投诉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二条【贡献奖励】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十三条【信用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对生活垃圾管理过程中的失信主体,依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转致适用、集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擅自关闭设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分类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规范配置容器处罚】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规范配置和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处理单位不符合要求处罚】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将达到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随意处理垃圾处罚】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混合处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分】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