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5日,东营人大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东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16日。
公告显示,东营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鼓励、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开发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利用。(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三)厨余垃圾采用制沼、堆肥、生物养殖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禽畜养殖场等不得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东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2024年6月26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东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登载于东营人大官方网站首页“立法工作”项下“意见征询”子栏目,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在2024年8月16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通讯地址:东营市府前大街8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57091);电子邮箱:dyrdfgw@ dy.shandong.cn。
东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6日
东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涉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并集中收集的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环境监管。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布局回收网点。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企业、施工单位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开发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相衔接,确定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具体项目建设,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以及规划许可、建设条件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分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限制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四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物的产生。市、县(区)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餐饮、娱乐、旅游、住宿等行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市、县(区)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应当设置提示牌,提示适量点餐,增加小份菜品,减少餐饮垃圾产生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纽扣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药品、油漆、杀虫剂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标准遵循因地制宜、简单方便、经济适用的原则,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实施。
第十八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类标准和本市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细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简便易行、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标明统一规范、清晰醒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方便群众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按照以下规定方式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设施,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破损或者渗漏;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禁止混入木竹、塑料、玻璃、陶瓷、金属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禁止将厨余垃圾提供给不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设施;
(五)废旧家具、废弃电器等体积大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站点、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相互混合投放。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绿化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业主委员会管理和没有单位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娱乐、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机场、车站、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主次干道、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环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以及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按照规定设置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生活垃圾装车作业完毕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保洁、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劝阻、制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按照生活垃圾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并避免交通拥堵和噪音扰民。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并定期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以及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制沼、堆肥、生物养殖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禽畜养殖场等不得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人员以及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销售流向等信息,并定期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系统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五)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制定应急措施,至少提前六个月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并由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向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备;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停运检修,并由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向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六章 宣传引导与社会参与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促进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旅游景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督促旅游景区管理单位、旅游企业引导游客做好分类投放。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人民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快递、包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商业零售、旅游、餐饮、住宿等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加强宣传培训。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为的舆论监督。
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引导和服务等实践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评估激励机制,按照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表扬、积分等方式,鼓励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处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报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源头减量、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质量综合评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人员、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处理台账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理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