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5日,日喀则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面向全社会征求《日喀则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公告时间为2024年8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
公告显示,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规范的固体废物包括农业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并运行相应的畜禽粪便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畜禽养殖粪便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就近处置的原则,优化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布局,提升处置能力;倡导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工业固体废物统一收运体系就近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鼓励和支持利用粉煤灰、冶炼废渣、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根据国家标准对废弃矿坑、矿井采空区等进行回填或者充填利用。
在农村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运输、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村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村民委员会负责将生活垃圾统一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农村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及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并根据村民的分布网格化设置收集容器。
全文如下:
关于面向全社会征求《日喀则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全面加强全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制度体系,提高全市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效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稳步推进可持续发展目标,日喀则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法律顾问团队编制起草了《日喀则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管理办法已纳入2024年日喀则市政府规章立法项目,现为激励广大群众踊跃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该管理办法落地见效,特面向全社会发布征求意见公告,请广大社会人士研提意见建议。感谢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支持。
公告时间为2024年8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时间为一个月)
附件:日喀则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docx(征求意见稿)
联系电话:18143876075
邮 箱:sthjjtgk@126.com
通讯地址:日喀则市生态环境局
日喀则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5日
日喀则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西藏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日喀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规范的固体废物包括农业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政策和措施,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环境污染防治能力,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政府单位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进无废单位、无废企业、无废学校等建设,降低固体废物产生量,最终达成“无废城市”的目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邮政、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绿色生产和绿色生活方式。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对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嘉奖。
第二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九条 市、县(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对废弃农用薄膜、农兽药肥料包装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农兽药、饲肥料包装废弃物以及农用薄膜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农兽药、饲肥料、农用薄膜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兽药、饲肥料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并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农兽药、饲肥料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数量和去向信息。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并运行相应的畜禽粪便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畜禽养殖粪便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各类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排放等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规范的无害化处理的,不能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委托有资质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
不能自行处理也无法委托有资质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的,应当将情况汇报到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严格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分管理。珠穆朗玛峰自然保护区、黑颈鹤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区域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第三章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就近处置的原则,优化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布局,提升处置能力;倡导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工业固体废物统一收运体系就近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种类、数量、流向、主要污染物成分、利用处置方式可行性、贮存能力和贮存设施规范性等的核查,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核查报告内容不实或者核查结果有误的,应当及时启动核实工作。
第十七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减少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其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粉煤灰、冶炼废渣、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根据国家标准对废弃矿坑、矿井采空区等进行回填或者充填利用。
第十九条 产生尾矿的矿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产生、贮存、运输、利用等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管理台账。
第二十条 尾矿库管理不善造成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限期消除污染、修复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公众健康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组织实施矿山生态修复工程。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采取覆土绿化、自然恢复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二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性的工业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识别,并根据鉴别结论进行管理。
第四章 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加大对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或资源利用市场建设的金融支持力度,充分保障环卫基础设施资金投入,推进环卫基础设施设计、建设和运行维护,稳步提高建筑垃圾的消纳处置能力。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贯彻建筑垃圾减量化理念和要求,通过优化设计、优化材料选购的方式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组织,合理组织施工工序,实现精细管理,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第二十六条 居民小区、农村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房屋(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存放至临时集中堆放存点,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应当向住户公示。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因施工回填、现场利用等确需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要求,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重复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运输、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村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村民委员会负责将生活垃圾统一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
第三十条 农村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及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并根据村民的分布网格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一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危险废物分级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危险废物进行分类贮存和管理,并建立相应台账。
第三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并执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
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自治区固体废物治理系统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依法分类收集实验室危险废物,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并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志,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县乡医务室、门诊部、诊所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机构将医疗废物集中至乡镇卫生院、县医院等存在专门医疗废物贮存室的机构贮存,由相关贮存单位进行统一申报,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就地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三十七条 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等其他废物混合收集、贮存。
第三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焚烧、生活垃圾焚烧等处置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医疗废物以及参照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 各偏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合作建设小型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对一般医疗废物就近进行统一处置,提高对医疗废弃物的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拆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拆解。对于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贮存,建立台账,交由具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处置。
机动车等的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设立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和场所。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废旧机油桶等危险废物,应当由维修单位交由具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四十一条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章 固体废物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二条 开展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申报享受环境保护税、企业所得税相关产业扶持政策优惠。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采取扶持措施,培育壮大辖区内以畜禽养殖粪便为原料生产有机肥的市场主体,引导肥料使用者科学施用生物有机肥、缓控释肥料等新型肥料,推进化肥减量。
第四十四条 在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探索以水泥、建材、冶金为核心构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系统,拓展资源化利用新途径,充分利用水泥、建材和冶炼企业消纳粉煤灰、炉渣、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建筑垃圾,推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和无害化。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推行政策鼓励、引导矿山企业与水泥、建材和冶炼企业合作。鼓励水泥、建材和冶炼行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一定比例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优先采购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七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将农村生活垃圾中的厨余垃圾采用沤肥等无害化方式处理;村民委员会、村民无法自行处理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减少生活垃圾的外运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等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弃物。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