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三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容指出,三亚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的义务,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鼓励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分类收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居民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相关单位、区域、场所可以根据各类生活垃圾投放量,因地制宜细化设置收集容器。鼓励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全文如下: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府规〔2024〕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4年4月26日经八届三亚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党建引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业主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景区景点、酒店、文化场馆垃圾分类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综合执法、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七条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智能化水平。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鼓励物业管理、包装、物流、快递、商业零售、饭店和烹饪、旅游、再生资源等相关行业协会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活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禁塑”“节约粮食”等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推广。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推荐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等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的义务,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鼓励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分类收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居民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区域,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属于城市居住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属于农村居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五)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具体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十八条 结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按产生的生活垃圾特性划分为居民区、办公区、公共场所、文教区、医疗机构、餐饮机构、集贸市场、其他产生源等八类。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摆放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居民区: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办公区: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二类收集容器;
(四)文教区: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二类收集容器;
(五)医疗机构:设置医疗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六)餐饮机构: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二类收集容器;
(七)集贸市场: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二类收集容器;
(八)其他产生源:按照实际需要配备
相关单位、区域、场所可以根据各类生活垃圾投放量,因地制宜细化设置收集容器。鼓励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尽量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去除包装、沥干水分,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保持其完整性,已破碎物品包裹封装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五)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动物尸体、牲畜粪便以及园林修剪作业产生的枯树、枝条、树叶等,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与生活垃圾混合。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队伍,从事桶前督导、宣传教育等工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指导。
第二十一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定时定点收集、日产日清。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应当根据交通状况科学合理确定,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措施。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制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粉碎后直接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幼儿园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识等常识教育,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居民分类投放,指导、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会员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等,对收集、运输、处置环节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依照《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相关处罚条款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或者预约上门收集。居住区域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暂存场所,不具备大件垃圾暂存条件的,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当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集中暂存场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大件垃圾处理场所。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开展废旧家具的二手交易、慈善拍卖、捐赠、翻新再利用等活动,促进废旧家具的循环利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提供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完善生活垃圾全过程监管制度。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和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相关数据信息及时上传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千克、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履行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