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4日,陕西三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三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指出,本办法适用于三原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鼓励村民委员会在各镇(街道)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巡查、检查、维修、监督等,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做好户内污水收集系统的接出与管护,及时清理周边环境卫生等。
鼓励有条件的镇(街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运行维护管理平台,通过采用电量、流量或视频监控等措施提升监管能力,提高运行维护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害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改建、迁徙、拆除、废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存在已到更新淘汰年限、年久失修、因洪水等自然因素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损毁等情况的,要及时更新改造;对于人口流失严重、村庄污水产生量极低或锐减及农村污水管网接入城镇管网等原因导致设施无必要运行,要依法依规有序淘汰或退出,设施退出后要确保污水治理成效不降低。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经费,执行县、镇、村三级共同承担运维费用支出制度。县财政承担70%,相关镇(街道)承担20%,各村(社区)承担10%。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费用的预算编制、拨付金额核定,动力站运维费用控制在4万元/年、非动力站控制在2万元/年。
全文如下:
三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办发〔2024〕37号
各镇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高新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3日县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三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4日
三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持续发挥效用,切实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原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厕所污水(黑水)和生活杂排水(灰水),以及农村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产生的污水。严格限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水种类,民宿及农村餐饮行业产生的污水经预处理达到相关要求后,方可进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水和医疗机构废水等不得进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构)筑物、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管理有序、运行稳定、水质达标、群众受益”的目标。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执法监测。
第六条县发改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优惠政策,积极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机制。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长效运行维护资金保障,做好每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费用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保障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用地需求,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纳入村庄规划。
第九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城镇污水管网向有条件的村庄延伸覆盖。
第十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统筹推进,指导农村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与生活污水治理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管理,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村组应实现“三基本”(基本看不到污水横流,公共空间基本没有生活污水乱排乱倒现象;基本闻不到臭味,房前屋后基本没有黑臭水体、臭水沟、抽水坑等;基本听不到村民怨言,治理成效为多数群众认可)。落实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制度,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巡查,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的维护监督,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实行“一站一档”。
第十二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在各镇(街道)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巡查、检查、维修、监督等,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做好户内污水收集系统的接出与管护,及时清理周边环境卫生等。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包括做好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建(构)筑物、设备及其配套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处理终端和污水池维修清理疏通、终端周围环境卫生和绿化养护、出水水质监测和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工作。
第十四条 因地制宜选择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模式,科学合理确定运行维护单位。对规模较大、集中或相对集中、运行维护要求较高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依法依规选择具有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对于规模较小、分布较零散、简便易维护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根据当地实际,可由镇(街道)自行组织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镇(街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运行维护管理平台,通过采用电量、流量或视频监控等措施提升监管能力,提高运行维护效率。
第十六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行维护的,委托方应与第三方专业机构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定运行维护服务内容和期限、出水水质要求、运维费用收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采用集中拉运方式的,要明确拉运过程监管要求,确保拉运过程闭环管理。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根据要求配置相应的运行维护管理技术力量;制定运行维护制度、安全与应急预案制度,建立运行维护台账记录、公示清单等;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定,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所在地公示单位名称、责任人、运行维护人员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设备故障等不可预见因素停运的,应在设施停运后5个工作日内,明确停运原因、停运时限及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等并报属地政府和县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因检修保养、改造升级等停运的,应在设备停运前,将停运原因、停运时限和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等向属地政府和县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因运行维护管理不当,对其他工程或水体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及时维修、恢复,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自行监测,出水水质参照《陕西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61/1227-2018)中相关要求执行;运行维护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资源化利用,不得随意堆放、抛洒。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害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改建、迁徙、拆除、废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存在已到更新淘汰年限、年久失修、因洪水等自然因素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损毁等情况的,要及时更新改造;对于人口流失严重、村庄污水产生量极低或锐减及农村污水管网接入城镇管网等原因导致设施无必要运行,要依法依规有序淘汰或退出,设施退出后要确保污水治理成效不降低。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经费,执行县、镇、村三级共同承担运维费用支出制度。县财政承担70%,相关镇(街道)承担20%,各村(社区)承担10%。
第二十二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费用的预算编制、拨付金额核定,动力站运维费用控制在4万元/年、非动力站控制在2万元/年。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费用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使用监督,切实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经费用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现不正常运行、出水水质不达标等情形的,运维单位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间,采取有效措施对生活污水进行管控,杜绝乱排放现象。
第二十六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对全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开展考核评估,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维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建立设施运维管护机制,明确专人负责,确保设施正常运转;
2.主要建(构)筑物及标识标牌完好无损,周边绿化带内无杂物、无垃圾堆放,定期做好养护工作,整体做到环境整洁美观;
3.进水、出水管网畅通,无堵塞,无渗漏,无污水外溢、雨水倒灌等现象,设施进出水正常,出水水质达标;
4.设施运行台账管理规范,安防检查记录完整,安全措施到位。
第二十八条 运维单位年度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综合每月巡查、不定期巡查和每半年设施水质自行监测情况,考核评定等级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考核分数在90分及以上为优秀,考核分数在70至89分为合格,考核分数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运维单位年度考核结果,纳入运行维护管理经费核算,考评结果合格及以上,予以全额拨付;考评不合格,不拨付运维资金。并将考核不合格等次的设施运维资金作为奖励资金用于优秀等次。考核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将年度考核结果次年一季度前上报县政府审批,由县财政部门拨付运维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财政补助资金,若发现套用或挪用等现象的,核减直至收回下拨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因管理不善,导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长期不能正常运行或严重损坏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