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安徽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知指出,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我区城市人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产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产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的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具体征收标准:居民生活用水计收标准为0.25元/吨,行政事业用水计收标准为0.20元/吨,经营服务用水计收标准为0.20元/吨,特种用水计收标准为0.15元/吨。工业用水实行阶梯累进降价,即月用水量不大于3000吨的,计收标准为0.20元/吨;月用水量大于3000吨不超出5000吨的,计收标准为0.10元/吨;月用水量大于5000吨不超出10000吨的,计收标准为0.05元/吨;月用水量大于一万吨的部分免征。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特殊群体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具体规定、程序参照污水处理费减免政策执行。
全文如下: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叶政〔2024〕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
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皖价服〔2007〕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我区城市人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产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产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垃圾收集至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我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发改、司法、财政、民政、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交通、审计、纪检监察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征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区发改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其中对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等用水单位主要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对不同类缴费对象按不同的征收类别和折算系数计费。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第八条 按生产、生活特点和一般规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主体分为居民(含暂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含医疗机构、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社会团体)、工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等类型。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的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十条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居民生活用水计收标准为0.25元/吨,行政事业用水计收标准为0.20元/吨,经营服务用水计收标准为0.20元/吨,特种用水计收标准为0.15元/吨。工业用水实行阶梯累进降价,即月用水量不大于3000吨的,计收标准为0.20元/吨;月用水量大于3000吨不超出5000吨的,计收标准为0.10元/吨;月用水量大于5000吨不超出10000吨的,计收标准为0.05元/吨;月用水量大于一万吨的部分免征。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发改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按用水量计费的,征收流程如下: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单位按用水量与水费同步计收代征。并向受委托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代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额5%计算),同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通过部门预算安排支出,区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保障按季进行支付。城市供水企业按季向税务部门汇总申报缴纳。
使用自备水源的,由主管部门按其用水量核定其应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出具缴费通知书。
第十三条 非按用水量计费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核定其应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出具缴费通知书,到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征收工作,加强对代征单位的指导监督,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缴费凭证。代征单位应当在水费发票上单独列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应当单独核算代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综合管理、财政、税务等部门与代征单位定期共同开展对账。
第十七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特殊群体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具体规定、程序参照污水处理费减免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发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各乡镇在条件成熟时可报区政府同意后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