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辽宁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指出,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政策措施,积极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同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建筑垃圾产生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运输、高效利用、适度超前的原则,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鼓励建立建筑垃圾跨行政区域协同处置机制,推进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鼓励各类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用情况作为绿色建筑、绿色施工的评价内容。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研究和设备研发,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
全文如下: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葫住建发〔202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葫芦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局 葫芦岛市公安局
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 葫芦岛市生态环境局
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 葫芦岛市水利局
2025年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葫芦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固体废物等,主要包含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五类。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建立健全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原则,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应当做好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处置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审批,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纳入大规模设备更新和循环利用政策支持范围。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规划、用地手续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车辆及从业人员的道路运输相关资质进行审核与管理,并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协调相关责任单位对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依法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活动。
科学和技术部门负责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及装备研发。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中转、利用、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协调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政策措施,积极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完成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产生核准手续可一并办理。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属开发区按属地原则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明确运输单位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三)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
核准后,上述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保持与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填报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总量、种类、各类别产生量;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备案后,因上述内容发生变化,需调整处理方案的,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内容报原备案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证明及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运输及处置方案等,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制度和分类管理台账,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设置相应的分类堆放场地,随产随清,暂存或计划回填的建筑垃圾以及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固化、湿化、苫盖措施集中堆放,不得超高堆放,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二)不得在建筑垃圾中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三)对有毒有害的建筑垃圾,采取可靠安全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在工地进出口安装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设备,如实记录运输车辆出入及其所运输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按照“谁产生谁处理”的原则,可采用袋装、桶装等密闭化措施投放到临时堆放点或收集容器,也可自行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分类打包堆放,并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支付清运、消(受)纳等处置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社区指定的地点分类打包堆放,并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支付清运、消(受)纳等处置费用,由社区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社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及时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个体车辆不得申请办理运输核准,企业车辆不得以个体名义申请办理运输核准。个体车辆承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需要和运输企业签订服务业务,由该企业负责申请办理核准。企业申请办理核准时包含非本企业车辆时,企业需出具和个体车辆签署的协议,并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车辆符合密闭运输要求且安装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装置;
(三)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信息。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建筑垃圾排放核准文件副本等相关证件;
(二)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三)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四)运输过程中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六)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
(七)运输车辆应有建筑垃圾运输字样、标识等,建立本地区建筑垃圾运输视觉识别系统。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同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建筑垃圾产生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运输、高效利用、适度超前的原则,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鼓励建立建筑垃圾跨行政区域协同处置机制,推进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证明;
(二)具有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具有与处置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其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建筑垃圾处置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地已经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生产处置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具备围挡,按规定分类收集、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内容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二)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 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备查;
(四)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处理处置。
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或者贮存在堆填场。 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当优先资源化利用,主要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纸片、布料、木屑等可燃轻物质可通过垃圾焚烧发电厂协同处置,废金属、木材、塑料、纸张、玻璃、橡胶等应交由有关专业企业作为原料直接利用或再生利用,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规范填埋处置。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处置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推广应用,及时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工程造价信息。
鼓励各类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用情况作为绿色建筑、绿色施工的评价内容。
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研究和设备研发,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智能化、信息化监管系统和信用管理系统,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监督管理,应当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各环节责任主体负责联单信息的核对、确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核准文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运营,不得使用套牌假牌,不得对车辆关闭或屏蔽信号、删除记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建筑垃圾集中收集、转运、综合处理和消纳的设施或改变其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各地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葫芦岛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有关途径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得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各地区应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处置、综合利用的公益宣传,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规范处置纳入居民公约,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个人拟作出3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拟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的,依据前款第六条各部门对属于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出台后,各县(市)区(管委会)的建筑垃圾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若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法规、标准,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