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3日,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阿拉善盟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公开征求的时间为2025年2月13日至2025年3月1日。
内容指出,本办法适用于各旗(区)城镇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填埋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设施,未经行政许可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利用或填埋等活动。
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或填埋。
阿拉善盟实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不得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更新公布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全文如下:
《阿拉善盟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进一步规范全盟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城镇高质量发展,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我盟实际,起草编制了《阿拉善盟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此次公开征求的时间为2025年2月13日至2025年3月1日。有关部门、单位、行业协会、公众可以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感谢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
电话:0483-8336404(兼传真)
邮箱:amcgzfjdj@163.com
地址: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安德街东侧 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附件:阿拉善盟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2月13日
阿拉善盟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镇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旗(区)城镇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填埋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处置。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盟行署、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以属地管理为原则,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盟建筑垃圾处置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设施,未经行政许可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利用或填埋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文件。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运输费、处置费。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预算中单独列支建筑垃圾运输费、处置费。
第二章 源头管理、收集和贮存
第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或填埋。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首要责任,采取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等新型建造方式,推动绿色低碳建设,规范工程建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文本,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条 嘎查村(居)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混运、混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在管理区域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统筹考虑工程全寿命期的耐久性、可持续性,鼓励选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和可循环材料等开展工程设计。根据地形地貌优化场地标高设计,开展土方平衡论证,减少工程渣土外运。提倡建筑、结构、机电、装修、景观全专业一体化协同设计,减少施工过程设计变更。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目标、职责分工和具体措施,优化施工组织和施工工序,提高临时设施和周转材料的重复利用率,鼓励工程渣土直接利用、洗砂或烧结利用;工程泥浆脱水干化、无害化处理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可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确实无法利用的建筑垃圾和资源化利用后的尾渣,应当进行填埋处置。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旗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就地利用、处置计划、污染防治、费用概算等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向旗级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取得核准文件后方可开工。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符合本办法的运输单位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或填埋的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及对应处置设施名称、运输时间和路线,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居民装饰装修及修缮房屋的零星施工或者因工程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可以不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文件,但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处理建筑垃圾,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二)在施工工地外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或相关部门同意,未取得用地许可的不得临时贮存。
(三)记录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
(四)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超载超限、未密闭覆盖的车辆出场上路。
第十六条 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负责;
(二)机关、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旗(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处置;
(三)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第十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贮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分类收集贮存城市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二)城市建筑垃圾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清运的,可以临时贮存,并采取苫盖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四)在非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核准和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我盟实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不得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更新公布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属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证件,经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属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 10 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设置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企业,应当向属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船舶);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船舶)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行政许可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填埋处置设施;
(二)开启卫星定位、行驶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三)按照核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
(四)车厢保持密闭,沿途不得遗撒;
(五)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六)不得超载超限;
(七)不得擅自改变利用或填埋处置设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原则上要求就近处置。中心城区范围内确需跨行政区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执法。
转移建筑垃圾出中心城区消纳、利用或途经中心城区城市道路转移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凭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明材料,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办理指定运输时间路线等相关手续。
将建筑垃圾转移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和利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利用和消纳填埋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科学预估建筑垃圾产生量,按照适度超前原则,推进建筑垃圾利用或填埋处置设施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鼓励建立建筑垃圾跨旗(区)协同利用或填埋处置机制,推进利用或填埋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理能力。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经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后,由运营单位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依法进行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
(四)依法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山体(水体)修复(保护)方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定;
(五)编制建筑垃圾消纳施工方案(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防治方案、安全生产方案、建筑垃圾收纳作业方案)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
(六)聘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施工(收纳)作业监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围墙,路面硬化;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设备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装视频监控、扬尘和噪声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扬尘防治、安全管理等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应当覆盖还田、绿化,或者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应当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处置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重点查处以下事项:
(一)未按规定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
(二)未按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处理建筑垃圾的;
(三)未及时处理建筑垃圾的;
(四)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却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
(五)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却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利用或填埋等活动的;
(六)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七)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八)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九)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处理建筑垃圾的;
(十)出场车辆未进行清洁冲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
(十一)超载超限、未密闭覆盖运输的;
(十二)未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行政许可文件的;
(十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利用或填埋等活动信息未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建筑垃圾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牵头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指导监督建筑垃圾填埋场建设运行,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依法依规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监管和使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评价体系;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落实建筑工程领域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政策,配合做好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并协助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选址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及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推广。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管理、联合执法等;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其监督管理。协助开展联合执法等;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严厉查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扰乱运输市场、妨碍执法等违法行为;
(七)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支持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申报补助资金;
(八)财政部门:负责利用各级财政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
(九)税务部门:负责落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及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推广。
第三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全过程监控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施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六)建筑垃圾处理,是指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填埋等行为。
(七)建筑垃圾直接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工、土地复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化覆土等的利用方式。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为主要原料,生产资源化产品或再生材料的利用方式。
(九)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填埋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