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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每年开展两次以上入河排污口水质监测

日期:2025-05-14    来源:阜阳市生态环境局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5
05/14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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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污染排放 污水处理 水质监测

近日,安徽省阜阳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阜阳市入河排污口动态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公告》指出,入河排污口按照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等四种类型。

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的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

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阜阳市入河排污口动态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强化规范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推动我市水生态环境持续改善,我局决定修订《阜阳市入河排污口动态管理办法》(阜环函〔2024〕34号),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项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5月13日—5月27日。

二、提出意见方式:信函寄至阜阳市颍州区府前路阜阳市环境监测食品药品检验检测及智慧城管指挥中心阜阳市生态环境局水生态环境所(邮政编码:236000,联系电话:0558-2267702),或者发送至电子邮箱:fyhks@163.com。

特此公告。

阜阳市入河排污口动态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我市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皖环发〔2023〕12号)等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按照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等四种类型。

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的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明晰各自责任,并协商确定主要责任主体;协商不一致的,由属地县(市、区)或市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主体。

第五条  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生态环境部淮河流域局或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实行分级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审批的,以及位于省界缓冲区(包括洪河豫皖缓冲区和黑茨河豫皖缓冲区)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核由生态环境部淮河流域局负责,其中,洪河豫皖缓冲区为新蔡县班台水文站至阜南入淮河口段内,黑茨河豫皖缓冲区为河南省郸城县候楼闸至太和县倪邱镇阜亳公路大桥段内。省级及以下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原则实行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级审核。依法依规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需要办理入河排污口审核手续的,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七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一)申请。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提出申请。

(二)受理。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三)审查。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听证或者现场查勘。

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四)决定。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颁发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决定书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开展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等活动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第八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一)责任主体属于造纸、焦化、氮肥、化工、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制革、电镀、冶金、有色金属、原料药制造、农药等行业的;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三)污水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责任主体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生态环境现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四)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周边环境影响以及相关环境风险分析;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还应当论证放射性物质管控措施以及效果;

(七)论证结论;

(八)需要分析或者说明的其他事项。

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

第十条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和简要分析材料中还应当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区分各自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二)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

(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十二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信息:

(一)责任主体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名称、编码、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三)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特殊时段的限制排放要求。

(四)信息公开要求。

(五)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还应当明确放射性物质管控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中还应当记载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特殊时段的限制排放要求,并区分各自责任。

第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决定书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设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对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登记。

已登记的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发生变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入河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自行拆除或者关闭入河排污口,并自拆除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决定书或者登记表。

第十四条  对入河排污口实施动态管理,建立清单名录。

(一)对新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纳入清单管理。

(二)入河排污口从清单名录中剔除的情形:

1. 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者拆迁,污染源消失,排口无排污行为的;

2. 原排污口经截污纳管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排入城镇或园区污水处理厂,排口已封堵的;

3. 原雨污混流口经雨污分流改造完成,排口仅作为雨水口的。

对欲剔除的入河排污口,由各县(市、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市生态环境局申报,市生态环境局经核准认定后,从清单目录中剔除。

清单目录实行每年动态更新,各县(市、区)审批的新增入河排污口要及时上报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排污口类型、责任主体及部门职责等,落实排污口监督管理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水利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开展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

各地原则上每年开展两次以上入河排污口水质监测,晴天和雨天各不少于1次,水质监测不达标的,应及时进行问题排查,督促整治,并持续做好监督监测。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入河排污口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3〕16号)要求,监测指标包括流量、pH值、化学需氧量(COD)、氨氮、总磷、总氮,对于特殊排污单位,应根据废污水性质增加相应的特征污染物监测项目。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将排查出的农业排口、城镇雨洪排口及其他排口纳入管理,研究符合种植业、养殖业特点的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模式,探索城市面源污染治理模式。开展城镇雨洪排口旱天污水直排的溯源治理,加大对借道排污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力度,严禁合并、封堵城镇雨洪排口,防止影响汛期排水防涝安全。

第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等;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形的,应立即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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