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环保部办公厅公布了《关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解释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6〕2329号,以下简称“解释”),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的“适用范围”做了进一步规范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办大气函[2016]2329号
关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解释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解释的请求》(渝环文[2016]1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适用范围”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用锅炉”的定义为“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执行“在用锅炉”标准的锅炉应该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
因此,“已建成投产”应以锅炉取得环保合法手续为前提;“未批先建”的锅炉,应以其补办环评手续的时间来确定适用的排放标准。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