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保局、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及名称为: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
DB31/1025-2016
该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1月26日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2017年1月27日印发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防治恶臭(异味)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恶臭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本标准为通用型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或地方已发布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按其规定执行;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按照本标准执行。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本规定的项目不再执行DB31/933。
本标准是本市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污染源排放应控制的恶臭(异味)污染物项目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宝钢环境监测站、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恶臭污染控制重点实验室。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修光利、王芳芳、陈晓婷、宋钊、刘红、董威、储燕萍、徐建平、何校初、高松、张钢锋、王向明,包景岭,王亘,胡晓峰,顾鑫生,赵梦飞
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17年1月13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工业企业、市政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含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14675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14676空气质量三甲胺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4678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4680空气质量二硫化碳的测定二乙胺分光光度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4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83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DB31/93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恶臭(异味)污染源pollutionsources
排放恶臭(异味)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市政设施及其他设施。
3.2现有污染源existingpollutionsources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恶臭(异味)污染源。污染源。以下简称现有源。
3.3新建污染源newpollutionsources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和扩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和扩恶臭(异味)污染源。以下简污染源。以下简称新源。
3.4恶臭(异味)污染物odorpollutants
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感觉及损害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3.5臭气浓度odorconcentration
用无臭的清洁空气对恶臭(异味)样品稀释至嗅辨员感知阈值时的稀释倍数,单位为无量纲。
3.6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出口计高度,单位为m。
3.7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温度为273.15.15K,压力,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恶臭(异味)污染物(除臭气浓度外)(除臭气浓度外)的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8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
排气筒中恶臭(异味)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mg/m3。
3.9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
排气筒中恶臭(异味)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所排放的污染物质量不得超过值,单位kg/h。
3.10周界enterpriseboundary
恶臭(异味)污染源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占地边界。
3.11周界监控点referencepointatenterpriseboundary
恶臭(异味)污染源的法定边界线上。根据恶臭(异味)恶臭(异味)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于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于恶臭(异味)污染源周界内靠近边界的位置。
3.12密闭排气系统closedventsystem
将设施或建筑物排出或逸散出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捕集并输送至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使输送的气体不直接与大气接触的系统。
3.13恶臭(异味)污染物控制设施controlfacilitiesforodorpollutants
用于减少恶臭(异味)污染物向空气中排放的焚烧装置、催化装置、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生物处理设施、等离子体装置、光解装置、光催化装置或者其他有效的控制设施。
3.14恶臭(异味)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效率Removalefficiencyofcontrolfacilitiesforodorpollutants
恶臭(异味)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
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式(1):
式中:P——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效率,%;
C前——进入污染物控制设施前的污染物浓度,mg/m3;
Q前——进入污染物控制设施前的排气流量,m3/h;
C后——经最终处理后排放入环境空气的污染物浓度,mg/m3;
Q后——经最终处理后排放入环境空气的排气流量,m3/h;
当污染物控制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
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
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污染控制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
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3.15工业区industrialarea
根据政府规划确认的用于进行集中工业生产的区域。
3.16非工业区non-industrialarea
除工业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4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限值
4.1.1现有源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表1和表2中规定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和表2中规定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限值。
4.2现有源自2018年7月1日起,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周界监控点的臭气浓度限值和恶臭特征污染物的浓度限值应分别符合表3规定和表4的规定。
4.3污染源监控的恶臭(异味)特征污染物项目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排污许可证确定。
4.4产生恶臭(异味)污染物的设施或建(构)筑物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的密闭排气系统实现达标排放。
4.5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排污许可证要求确定,一般情况下不应低于15m;如不能达到规定的排气筒高度,则表2中恶臭(异味)特征污染物的排放速率应该严格50%执行或者恶臭(异味)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效率不低于98%。
4.6恶臭(异味)污染源有多根排放同一污染物的排气筒时,若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均排放同一恶臭(异味)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得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4.7恶臭(异味)污染源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的规定建立恶臭(异味)污染排放和控制的台帐,并保存相关记录。
4.8恶臭(异味)污染物控制设施应该设置运行或排放等有效监控系统。
5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恶臭(异味)污染物的监测应按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5.1.2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恶臭(异味)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监测,监测频率不得低于每年两次;必要时,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开展监测。
5.1.3恶臭(异味)污染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国家或地方的相关规定执行。
5.1.4恶臭(异味)(异味)污染源排气筒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5恶臭(异味)污染源采样应选择在气味最大的时段。
5.2排气筒监测
5.2.1排气筒中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满足GB/T16157GB/T16157、HJ/T397HJ/T397HJ/T397、HJ732HJ732、HJ/T75HJ/T75HJ/T75、HJ/T373HJ/T373HJ/T373的规定执行。
5.2.2除臭气浓度外,排气筒中恶臭(异味)特征污染物的监测,一般采用小时样计平均值;或者在任何一小时内以等间隔采样3个及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或排放时间小于一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现连续监测,或者以等时间隔采集3个及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5.2.3臭气浓度瞬时采样,以任一时段采样结果的最大值作为达标评价的依据。
5.2.4排气筒的采样频率应该按照生产周期确定,不少于4次,取其最大测定值。次,取其最大测定值。
5.3周界监控点监测
5.3.1周界恶臭(异味)污染物监控点应设置在污染源的下风向侧或者有臭气方位边界上,其他要求按HJ/T55HJ/T55、HJ/T194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执行,应根据现场条件(气象、季节、周围污染源等)合理安排监测方案。
5.3.2除臭气浓度外,周界监控点的恶臭(异味)特征污染物浓度的监测,一般采用小时样计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高仅需要短集品应在一小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高仅需要短集品应在一小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高仅需要短集品应在一小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高仅需要短集品应在一小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高仅需要短集品应在一小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高仅需要短集品应在一小时内等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
5.3.3臭气浓度瞬时采样,以任一时段采样结果的最大值作为达标评价依据。
5.3.4周界监控点的采样频率应该按照生产周期确定,不少于4次,取其最大测定值。
5.4监测分析方法
恶臭(异味)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按表5中所列的方法标准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恶臭(异味)污染源的责任主体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达标排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