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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指南(征求意见稿)》印发

日期:2017-06-09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17
06/09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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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清洁生产 环境保护 环保部

关于征求《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科学推进清洁生产工作,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指导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完成了《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指南(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现印送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书面(包括电子版)意见,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同时反馈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吕奔

电话:(010)66556220

联系人: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朱凯

电话:(010)68505571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清洁生产中心宋丹娜

电话:(010)84916065

传真:(010)84932378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大羊坊8号

邮编:100012

邮箱:songdn@craes.org.cn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7年6月2日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规范推进清洁生产,保障清洁生产审核质量,指导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是指在企业完成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可行性分析后,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规范性、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真实性、清洁生产方案及实施计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技术审查的过程。本指南所称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在企业实施完成清洁生产方案后,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的绩效、清洁生产目标实现情况及企业清洁生产水平进行综合性评定,并做出结论性意见的过程。

第三条本指南适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其他需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企业可参照本指南执行。

第四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应坚持科学、公正、规范、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

第二章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第六条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清洁生产无、低费方案全部实施,完成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可行性分析工作,并列出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清单;

(二)属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已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能源使用情况和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或排放情况。以上应选取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前12个月内的数据。

(三)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要求,无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和工艺设备,或者虽有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生产工艺或设备,但已列明并提出调整改造计划;

(四)清洁生产审核期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需向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申请表》;

(二)《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三)清洁生产审核前企业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企业自行监测的污染物排放、能源消耗等数据,监测数据选取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前12个月内的数据。企业应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四)委托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提交清洁生产审核咨询合同复印件及参照《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六条中咨询服务机构需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自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供相应技术能力证明材料。

第八条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成立评估专家组,各专家可采取电话函件征询、现场考察、质询等方式审阅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最后专家组召开集体会议形成并出具正式评估技术审查意见。

第九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清洁生产审核过程是否真实,方法是否合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是否能如实客观反映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基本情况等。

(二)对企业污染物产生水平、排放浓度和总量,能耗、物耗水平,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和排放情况是否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清洁生产审核重点的选择是否反映了能源、资源消耗、废物产生和污染物排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清洁生产目标设置是否合理、科学、规范。

(三)提出的清洁生产方案是否科学、有效,可行性是否论证全面,选定的清洁生产方案是否能支撑清洁生产目标的实现。对“双超”和“高耗能”企业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方案的效果进行论证,说明能否使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污染物减排目标和节能目标;对“双有”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的效果进行论证,说明其能否替代或削减其有毒有害原辅材料的使用和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条评估技术审查意见

按评估要点评述,提出清洁生产审核中尚存的问题,对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的可行性及下一步工作给出意见和建议,其中应明确提出企业是否需要重新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后再次进行评估的建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后再次申请评估:

(一)清洁生产审核重点设置错误或清洁生产目标设置不合理;

(二)未对本次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做全面的清洁生产潜力分析;

(三)选取的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不能支撑清洁生产目标的实现;(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的统计数据存在重大错误;

(五)企业未能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淘汰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调整改造计划。企业有且仅有一次机会申请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审定评估技术审查意见后反馈给企业。

第三章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第十二条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实施完成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并取得一定的绩效后,可提出验收申请;

(二)企业在清洁生产审核开始至提交验收申请期间未发生过环保或节能方面的违法行为,如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需完成整改并由相关部门验收通过。

第十三条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需向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提交的验收申请材料:

(一)《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表》;

(二)《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自评报告》;

(三)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前、后企业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企业自行监测的污染物排放、能源消耗等数据。

第十四条《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自评报告》应由企业或委托咨询服务机构完成,其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企业基本情况;

(2)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完成情况及环境、经济效益汇总;

(3)清洁生产目标实现情况及所达到的清洁生产水平;

(4)持续开展清洁生产工作机制建设及运行情况。第十五条企业将验收材料提交至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验收机构成立验收专家组,开展现场验收。现场验收程序包括听取汇报、材料审查、现场检查、询问答辩、形成验收意见等。

第十六条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核实清洁生产绩效: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对是否实现清洁生产审核时设定的预期污染物减排目标和节能目标,是否落实有毒有害物质减量、减排指标进行评估;验证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的实际运行效果及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前后的环境、经济效益进行评估;

(二)确定清洁生产水平:已经发布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行业,利用评价指标体系评定企业在行业内的清洁生产水平;未发布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行业,可以参照行业统计数据评定企业在行业内的清洁生产水平定位。

第十七条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不合格:

(一)企业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环境和经济效益的;

(二)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未达标或污染物排放总量、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企业存在国家或地方规定明令淘汰或禁止的生产工艺、设备以及产品;产品、副产品或生产、服务过程中含有或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公约禁用的物质。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应根据验收意见,在规定时限内做好整改工作,并按程序重新提交验收申请。企业有且仅有一次机会申请重新验收。第十八条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验收结果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委托相关技术支持单位定期对全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情况及评估验收机构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每年按要求将本行政区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经费由组织评估、验收的部门提出年度经费安排,报请地方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予以保障,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家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及咨询服务机构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评估和验收专家组成员宜从清洁生产方法学、行业、环保、能源、财务等方面选取,且具有高级职称及五年以上行业从业经验。专家组组长应从国家或省级清洁生产专家库中选取。参加评估和验收的专家与企业或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三条评估验收组织部门应定期对专家进行培训,加强对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理解,统一评估验收尺度。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及专家应对评估或验收结论负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指南引用的有关文件,如有修订,按最新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参考本指南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如有需要,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60号)中附件二《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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