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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在沪从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日期:2017-07-10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17
07/10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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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影响评价 环评机构 环评资质

  上海市环保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在沪从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各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在沪从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日常管理,规范环评机构行为,提高环评工作质量,根据新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在沪从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有关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原《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从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日常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沪环保评〔2014〕123号)同时作废。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5月3日
 
  关于加强在沪从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对在沪从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的日常管理,规范环评机构行为,维护环评行业秩序,提高环评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环评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13〕104号)等文件要求,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如下:
 
  一、严格依法开展环评业务
 
  (一)凡在上海境内从事环评服务的环评机构,必须具有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按照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在有效期限内开展环评业务;自觉接受环境保护部和市、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环评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以及环评各项技术导则和规范开展环评工作,加强本机构的资质、人员和环评质量等管理,依法对其机构出具的环评文件负责,对以机构名义开展环评服务的人员及其经营、服务行为负责。
 
  (三)环评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承担相应社会责任,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评业务。
 
  (四)在环评文件审查期间以及审批后,环评机构应为建设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并在建设项目设计、建设和运行、群众信访答复等工作中做好必要的配合工作。
 
  二、严格加强环评机构资质管理
 
  (一)环评机构须在环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接受环评业务委托和开展环评工作,禁止涂改、出租、出借环评资质证书。环评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不得由内设、分支机构或个人、其他中介机构代签。设置分支机构的环评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管理,进行全面、有效的质量控制和全过程管理。
 
  环评机构承担本市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分析应符合相应的资质管理规定。

  (二)环评机构应加强其资质证书、印章使用及管理,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使用资质证书和印章,环评文件所附资质证书上的环评机构公章不得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用章、下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印章及其他印章替代,法人代表名章不得以他人名章替代。
 
  (三)在沪注册环评机构的环评机构出资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备案,并书面告知市环保局。
 
  (四)环评机构应独立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对确需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专业性和基础性工作,应明确委托事项,认真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监测数据和技术报告,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质量负责。
 
  (五)在沪从事环评业务的外埠环评机构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强资质及人员管理,规范环评合同签署,接受市区两级环保部门的管理和检查,不断提高在沪环评工作质量。
 
  三、严格加强环评从业人员管理
 
  (一)环评机构应加强机构内环评从业人员管理。环评机构的注册环评工程师应符合环境保护部关于环评工程师注册登记和管理要求。禁止环评工程师挂靠、借用等行为。
 
  (二)环评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登记有效期内按照证书对应的机构、行业类别主持或参加环评工作。应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50号)。
 
  不得出借、出租个人资格证书,不在本人未参与编制或审核的有关环评文件中署名或签字;不弄虚作假,不歪曲事实,不隐瞒真实情况,不编造数据信息,不给出有歧义或误导性的环评结论。
 
  四、严格加强环评质量及档案管理
 
  (一)环评机构应建立环评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实行环评工程师和环评机构双重把关的质量审核机制,制定并实施机构内部环评文件质量审核制度和流程,认真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相关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严格执行环评资质证书使用、环评编制规范和环评从业人员尽责等相关要求。
 
  环评机构对环评结论负责,不得隐瞒建设项目的真实情况、编造数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相应专业类别的环评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该环评工程师负责组织项目现场踏勘,深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起草编制和审核,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质量负主要责任。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章节须由主持编制报告书机构中的环评专职技术人员担任,对相关章节质量负主要责任。
 
  环评文件中应当列明主持该项目环评工程师注册编号、专业类别、有效期限,并列出所有参与该项目环评专职技术人员姓名、工作分工、所负责章节或专题内容。
 
  (三)环评机构应建立所承接项目的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包括项目合同,环评公示(包括网络、公告、报纸等媒体)材料原件,公众参与材料原件(若有),环境监测报告原件,环评机构内部质量保证管理或审核记录,环评文件最终审批稿纸质件(须包括编写人员签名原件、建设方和环评机构印章原件)和电子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评文件的批复、以及其他应存档的材料。
 
  五、加强对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区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审批管理和年度检查加强对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环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市、区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主持编制机构的资质以及编制人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检查细则另行发布。

  对编制机构不具备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市区两级环保部门不予受理其审批申请;对文件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环评机构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文件内容失实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市区两级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市区两级环保部门签发的环评文件批复应同时抄送环评机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日常检查,可由市、区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该环评文件技术评估工作的技术评估机构开展。受委托的技术评估机构应结合专家评审对环评文件送审稿进行打分,并将结果与技术评估报告一并报送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技术评估后的环评文件,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环评文件进行补充检查。未开展技术评估的环评文件,由市、区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二)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对在沪注册环评机构的年度检查,检查结果上报环境保护部。
 
  在沪注册环评机构在每年1月份向市、区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单位上年度环评机构总结报告,报告本机构年度业绩、登记于本机构的从业人员、年度环评工作以及资质符合性等情况。
 
  各区环保部门应根据环评机构上报的年度总结报告,结合日常检查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在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年度检查结果。
 
  市环保局组织对环评机构进行环评文件质量和现场检查,并会同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环评机构检查结果根据市区两级日常检查结果、现场检查情况、环评文件质量检查等综合考评得出。环评机构年度检查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2个等次,具体细则另行发布。
 
  (三)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应根据“环评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针对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本辖区内承担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在合同、环评格式、档案管理、编制人员、环评文件质量、配合监督检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法分别对环评机构、编制人员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发现环评机构有涉及“环评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两高发布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六、建立诚信档案,加强信息公开
 
  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应根据“环评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建立住所在本行政区域、编制本级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审批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和处理结果,对采取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及时抄报环境保护部,并向社会公开;适时向社会公开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
 
  环评机构年度检查不合格,以及环评机构或从业人员在考核年度内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行政处罚的,将作为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纳入环评机构诚信记录。
 
  七、其他
 
  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临港开发区、上海化工区范围内承担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日常管理和考核管理,分别由各管委会参照区级环保部门相关工作职责开展。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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