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
办发字〔202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印发后,生态环境部经国务院同意出台了《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为切实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具体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开矿”的行政处罚;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三)《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开矿”、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
(四)《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五)《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施工的行政处罚。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涉及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为生态环境部门。
《指导目录》同时明确,地方需要对部分事项的实施主体作出调整的,可结合部门“三定”规定作出具体规定,依法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决定。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上述事项的执法主体调整问题,确需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继续实施的,请积极向党委、政府提出合理建议,按程序报批。
二、加强工作沟通。已确定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执法事项,要制定移交方案,确定时间节点,并将移交事项面向社会公开,移交完成后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也不再承担相应执法责任。
工作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0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