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有机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瓜皮果核、花卉绿植废弃物、中药药渣等家庭厨余垃圾,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理污染环境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商场超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垃圾分类纳入课堂教学,开展校园知识普及和互动实践活动。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员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从社区工作者、网格管理员和志愿者中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类别、标识、规格,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公众提供分类投放、回收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确定居民小区、机关单位、商场超市、公园广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并明确管理责任人职责。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按照分类要求,合理规范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配置规范性的标志标牌。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区、村民小组应当设置一处以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鼓励居(村)民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环卫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配足配齐密闭的运输车辆,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标识明显,分类运输能力与四类垃圾分类收集量相匹配。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时,将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标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将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一处以上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建设规模和作业能力应当满足垃圾分类收集覆盖范围的需求,作业过程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可回收物综合利用前,应当在分拣中心分拣分类、打包存储和转运。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垃圾转运站的布局设置有害垃圾归集点。有害垃圾归集点应当符合有害垃圾分类收运和简单归类、存储的要求。
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运输单位应当收集后运送至有害垃圾归集点。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农村居民家庭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可以就地就近生态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和管理、操作人员。
(二)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四)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定期保养和维护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良好。
(六)建立管理台账,对每日接收和处理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七)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研发、引进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励探索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互联网等技术手段,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相关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