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四审稿)》意见的公告
2022年10月27日,宜昌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四审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四审稿全文以及草案三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12月1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传真):6256870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0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四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保障监督与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目标。
第四条 本市所辖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协调解决重大事项,保障资金投入。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商务、供销、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邮政管理、民政、机关事务服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和督促辖区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照赋予的综合行政执法权限承担生活垃圾分类行政处罚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和指导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就近就地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纳入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产生生活垃圾,促进资源节约。
第八条 鼓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处理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规模、保障措施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相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的集中布局,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场所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经建成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予以改造达标。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单位、居住区应当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投放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选点设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擅自拆除、破坏居住小区集中规划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废弃电池、灯管、药品、油漆及其容器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张、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餐饮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有机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瓜皮果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本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农村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类别,但应当保留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分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能力状况,适时调整、逐步细化生活垃圾类别。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类标准,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再投放,可回收物可以另行交由再生资源回经营者回收。
对家具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予以回收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的认定、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公共机构、公共场所,经营区域的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已开工的,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二)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劝告、制止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引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激励、补贴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劝告、制止居民小区内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
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的区域、投放时间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家庭厨余垃圾每日投放原则上不少于两个时间段。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市场准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网点布局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政策。
供销部门建立可回收物回收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便于可回收物投放和交售。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可以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回收和处理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物品,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害垃圾应当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鼓励农贸市场、大型超市、居住区等配置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按照国家、本省、本市有关餐厨垃圾的规定管理。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可以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或者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至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确保责任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及时、高效、全覆盖;
(二)对收集、运输车辆涂装分类标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三)应当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及时复位分类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权拒绝收集和运输,并报告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理,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有害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暂存,并交由危险废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理。
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农村有机易腐垃圾直接还田、堆肥或者产生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置有机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就地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由处理单位采用以焚烧为主的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依法接收、规范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建立健全环境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去向等信息,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发现接收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未按照要求进行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并报告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公共环境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障监督与社会参与
第三十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纳入政府和职能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定期评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单位的履责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化监管平台,对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进行智能监控,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对社会公示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严格执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垃圾分类习惯养成,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本市有关单位组织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创建要求。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垃圾分类与源头减量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社会实践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电商、快递、酒店、餐饮、旅游、家政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培训、指导和评价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志愿者、引进社会组织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累计不少于八小时的,可不予以罚款处罚。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依法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生活垃圾的,或者未遵守规范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10月27日在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黄逊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2年8月26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三审稿认真吸收了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当前各方面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三审稿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并在宜昌人大网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赴远安县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等开展专题调研。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三审稿多次组织研究修改。10月14日,市七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司法局、市城管委、市住建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体例结构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条文数量过多,部分条款内容交叉重复,建议适当进行调整。有的委员提出,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社会参与等事项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必要内容,应当在条例中专门加以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按照小切口立法原则要求,聚焦生活垃圾分类本身,聚焦当前生活垃圾分类突出问题,对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在本条例中只作原则性规定,不再展开。二是生活垃圾分类改变的是长期形成的生活习惯,加强社会参与至关重要,据此将第五章章名“保障与监督”修改为“保障监督与社会参与”,增加、整合社会参与内容,引导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教育部门、学校、幼儿园、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其中(草案四审稿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推动形成多元主体、多种方式合力构建的生活垃圾分类全社会参与格局,推动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养成。
二、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
有的委员提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特别是提高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参与率、正确率,是当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重要问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产生生活垃圾的家庭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的职责(草案四审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是从投放设施、投放时间、投放引导等方面,提高分类投放便利度和准确度(草案四审稿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三款)。三是对应各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发挥条例强制和保障功能(草案四审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是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文明创建评比等方式,予以引导激励(草案四审稿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三、关于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有的委员提出,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应当差异化处理。有的委员提出,农村生活垃圾部门职责不够明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覆盖全市城乡,但部分农村地区因人口规模、垃圾构成、运输距离等方面与城市存在不同,需要根据实情、循序渐进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纳入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农村区域,其他农村地区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就地就近妥善处理生活垃圾(草案四审稿第六条第二款);未实行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农村区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类别,但应当保留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分类(草案四审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以便利有效地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同时,在征求部门意见基础上并根据今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村农业部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村振兴主管部门等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草案四审稿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四、关于大件垃圾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投放等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对大件垃圾投放点的设置作出要求(草案四审稿第十二条)。二是对大件垃圾的投放和装修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进行明确。三是授权市人民政府对大件垃圾的认定、投放、运输、处理和大件垃圾投放点的设置,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草案四审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关于厨余垃圾
厨余垃圾数量较大且容易腐败,为更有针对性地做好厨余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规定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的同时,规定家庭厨余垃圾每日原则上不少于两个投放时间段,以方便居民群众投放(草案四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二是鼓励餐饮经营者、农贸市场、大型超市、居住区等配置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草案四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是鉴于餐厨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是单独的一套系统,且《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宜昌市城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对其有专门规定,草案四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餐厨垃圾适用有关特别规定。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四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四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