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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利辛县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2-12-08    来源:利辛网综合政府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2
12/08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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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城镇垃圾 垃圾处理 垃圾处理费

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精神,自2021年7月1日起,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我县于2009年制定《利辛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利政办〔2009〕55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印发后,在利辛县城区开展了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工作。

随着国家对环保和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力度的加大,垃圾治理的范围越来越广,无害化处理的标准越来越高,加之征管体制的深化推进,垃圾处理费纳入全国税务结算缴纳系统。为便于此项征缴工作推动,按照“归类合并、减民负担、便于征管、利于操作”的原则,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参照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城市管理局会同发改、税务、财政等部门拟定了《利辛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对《利辛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异议,请通过来电、书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反馈。

征求意见时间:从公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

联系电话:05588812163 利辛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05588817055 利辛县城市管理局

05588811039 国家税务总局利辛县税务局

05588801030 利辛县财政局

邮箱:

Lxfjw2009@126.com 利辛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7756753766@163.com 利辛县城市管理局

364435882@qq.com 国家税务总局利辛县税务局

49630101@qq.com 利辛县财政局

特此公告

利辛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利辛县城市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利辛县税务局 利辛县财政局

2022年 12月7日

利辛县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皖价服〔2007〕207号)、《亳州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亳政秘〔2022〕29号)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本办法适用于利辛县城市规划区和镇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费是指将垃圾从垃圾中转站、垃圾转运点运至垃圾处理场所发生的费用,集中(无害化)处理费是指垃圾焚烧发电厂(或垃圾填埋场)对垃圾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坚持“产生者付费”原则,收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本县城镇(指利辛县城规划区和镇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城镇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众及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免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计量单位和标准:

(一)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按 1元/户·月的标准征收。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驻军等按在职职工1元/人·月的标准征收,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

(三)医院、社区卫生等医疗机构,按总床位和在职职工人数综合计算,按照1元/床·月和1元/人·月的标准合并征收,由单医疗机构负担,不得转嫁给就医人员和职工个人。

(四)学校,按在校师生人数1元/人·学期的标准征收,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在校职工和学生。

(五)集贸市场、固定摊位,按摊位数10元/摊·月的标准征收。

(六)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等,按营业收入0.3‰的标准征收。

(七)商业企业,如商场、超市、专业市场等,按营业收入0.3‰的标准征收。

(八)工业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1元/人·月的标准征收,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

(九)客运场站,按进站客车按0.1元/座·月的标准征收。

(十)城市公交场站,按公交车按2/辆·月的标准征收。

(十一)出租车企业(含巡游出租、网约出租企业),按出租车按1元/辆·月的标准征收。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工程合同价款的0.3‰的标准征收;建筑施工场地(新建工程的渣土)和改建工程、单位及个人装修弃置的建筑垃圾按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征收。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利辛县税务局是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城市管理局、发改委、财政局、教育局、卫健委、市场监管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九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依据征收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自行申报、委托代征(收)的征缴方式:

(一)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由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代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驻军等单位,由单位申报,税务部门征收。

(三)医院、社区卫生等医疗服务机构,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代征。

(四)学校,由县教育局代征。

(五)集贸市场,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代征。

(六)客运、公交、出租车(含巡游出租、网约出租车)等运输企业,由县交通运输局代征。

(七)工业企业、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商场、超市、专业市场等,由企业申报,税务部门征收。

(八)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门店、固定经营摊点,由县城市管理局代征。

(九)其他征收对象或者上述项目所确定代征(收)部门未完全涵盖的,由县城市管理局代征。

第十条建筑施工场地(新建工程的渣土)和在建工程、单位及个人装修弃置的建筑垃圾处理费,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代征,县住建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利辛县税务局应与代征(收)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二条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税务部门应做好收费的宣传、培训、公示等工作,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代征(收)单位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不得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或其他收费票据。

(三)代征(收)单位通过税务“金税三期”征缴系统进行解缴,代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一律入县级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坐支。

(四)代征(收)单位按实际收取费额,结合行业特点情况,可每月或每季度解缴一次。

(五)县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预算管理和统筹使用工作。城镇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六)非财政供给单位的代收城镇垃圾处理费业务经费,按代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5%;财政供给单位的代收城镇垃圾处理费业务经费,按代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1%;均由县税务部门支付,由县级财政资金承担。

(七)城镇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凭属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及民政部门有效证明材料向属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城镇垃圾处理费,对符合条件的,由属地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免缴。

(八)税务、财政、发展改革、城市管理、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截留挪用等违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或代征(收)单位出具催缴通知书或信息提醒,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接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税务局、县城市管理局、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 1月 日起执行。《利辛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利政办〔2009〕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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