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三角地区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加强化工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船舶污染和尾矿库治理。”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快生态环保领域立法步伐,先后制定、修改了长江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目前还正在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些法律对船舶污染防治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上海航运发达、船舶密集,船舶污染防治工作面临较大的压力和挑战,亟需出台专门的船舶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12月2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共九章六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介绍,本次船舶污染防治立法,是贯彻“海洋强国”“长江大保护”国家战略、落实长江保护法等国家法律的必然要求,是服务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高本市船舶污染防治水平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长三角区域船舶污染联防联治、推动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有力抓手。
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
《条例》明确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创新驱动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为强化船舶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条例》明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提出污染防治基本要求
《条例》明确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对船舶污染防治提出了以下要求。
一是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二是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的单位,要使用符合要求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安装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并至少保存三个月的视频监控数据。
三是除安全等因素外,禁止船舶在黄浦江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水域,以及外环线以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鸣笛。
四是本市可以划定绿色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加强船舶水污染防治力度
为形成管理闭环,《条例》明确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应当出具接收单证,内河船舶靠港应当出示单证,港口经营人应当查看单证并记录相关情况;内河船舶拒不出示单证或作出说明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装卸作业。
为加大污染防治力度,《条例》一是禁止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本市长江干流、黄浦江和其他内河通航水域停泊、作业。
二是禁止船舶向黄浦江、苏州河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禁止向其他内河通航水域排放含油污水。
三是明确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四是明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内河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
提升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条例》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燃油供应、使用提出了要求,禁止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焚烧炉,明确船舶使用废气清洗系统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不得违规排放入水。
同时,对加强岸电建设和使用作了规定。一是,推进港口、码头全面配备岸电设施,推进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标准化建设。
二是,明确除特殊情形外,码头要“应供尽供”,船舶要“应用尽用”。
三是,要求港口经营人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分布位置等信息向交通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提升船港岸电对接效率。
强化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条例》明确从事应当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作业活动开始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同时,针对船舶燃油供应作业、船舶修造作业、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不同类型的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提出相应的具体管理要求。
完善船舶污染应急处置措施
《条例》一是明确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加强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能力建设的要求,包括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定期组织演练,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等。
二是明确突发事件应对中的船舶污染防治要求。
三是明确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对处置要求,禁止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以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使用消油剂。
加强长三角联动,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条例》作为长三角苏皖沪两省一市协同项目。为加强长三角联动,两地法规都设置长三角区域合作专章,主要规范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
二是共享船舶污染监测预警、污染物跨区域接收转运处置和船舶污染事故处置等信息。
三是建立执法联勤联动、应急协作和信用联合惩戒等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