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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案例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布2023年第四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日期:2023-09-06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3
09/06
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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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污染防治 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

为营造更优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各地不断优化执法方式,推动“柔性执法”,保障执法“温度”和“力度”相统一,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选取2起生态环境领域轻微免罚案例予以公布,希望各地持续推行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宽严相济的执法模式,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一 宁夏某净水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有关

资料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5日,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宁夏某某净水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废水检测过程中产生的实验室废酸液(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

【查处情况】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处罚款十万元。

该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申请行政处罚听证,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并提供佐证资料证明其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陈述、申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定,经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1.不予行政处罚;2.进行教育。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施行,进一步明确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主体责任和义务,同时细化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要按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如实记录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在对本案处理过程中,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能够给予企业适度容错纠错的空间,引导企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不仅让企业意识到该行为带来的后果,又能真正感受到“有温度的执法”,进一步促进企业增强守法意识,主动落实环保主体责任。

案例二 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7日,吴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经查, 2022年11月25日,该公司与吴忠市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其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于2023年1月新建5万吨生物有机肥技术改造项目生产线,现已建成2台烘干回转窑(分别配套建设煤粉热风炉和除尘设施)、2台冷却回转窑(分别配套建设重力除尘室及降尘池)及1条原料混合造粒线等生物有机肥设备,该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即停止了建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查处情况】

吴忠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标准(2021年版)》的规定,对该公司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600万元)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因该公司积极配合整改,及时报送《承诺保证书》,其环境违法行为尚属首次,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即停止建设,且无污染物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2版)》第一类第2项“未编制环境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无污染物产生,责令停止建设后,企业及时停止建设,或者主动恢复原状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吴忠市生态环境局局务会研究决定,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惩教结合原则,该公司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2版)》的相关规定,本案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刚性权威的同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帮助企业提升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推动企业主动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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