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现公布一批共6件轻微免罚类典型案例。对办案单位通辽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阿拉善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及相关办案人员提出表扬。
通辽某供电公司未验先投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7日,通辽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按照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移交的某供电工程变动建设项目环境问题线索,前往项目建设单位通辽某供电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通过调阅有关资料,执法人员发现该项目环评获批后,由于特殊重要原因重新规划了施工线路,实际建成情况与原环评文件不一致。其后,就建设项目出现重大变动的问题,该供电公司重新编制、上报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获批。经检查发现,该项目环保验收仅完成项目调查相关工作,未完成全部验收环节,但其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执法人员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了法治教育,要求该公司按照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时完成验收。
【查处情况】
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运行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鉴于该单位在法定要求限期内完成了验收并公开了验收报告,依据《通辽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三条的规定,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通辽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4月21日对该单位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批评教育,告诫相关负责人要遵法守法,依法经营。
【启示意义】
本案中,属地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根据上级交办的问题线索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在案件处理时,充分考虑企业违法的实际情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要求,向企业细致宣讲相关法律法规,鼓励当事人主动纠错、自我纠错,树立“服务型执法”理念,坚持“底线思维”,进行“说理式执法”。依据《通辽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规定,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案件免于处罚,体现了生态环境执法由刚性监管向柔性监管的转变,着力提升市场主体守法意识,以引导和促进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阿拉善盟某石材加工企业露天堆放砂土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24日,阿拉善盟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某石材加工企业在厂区大门东南侧露天堆放细砂料,既未修建围挡,也未落实苫盖措施,占地面积约150平方米。执法人员随即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问询,该处细砂料为企业硬化厂区锯泥堆场所剩,准备下一步用于其工厂大门、厂区墙体修饰,属于临时堆存。执法人员对该负责人进行了法治教育,要求该石材加工企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妥善保管现场临时堆存的细砂料,防止扬尘等无组织扩散。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但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且案件调查过程中,该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迅速对露天堆存的细砂料进行了清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第九条规定,对该企业露天堆料违法行为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
【启示意义】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是阿拉善盟实行包容审慎执法模式的案例之一,案件查办过程中,执法人员耐心向企业负责人解释相关法律法规,使其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帮助其纠正错误做法,旨在用法治力量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实现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该案例也警示相关企业要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切实履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乌兰察布市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日,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利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非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乌兰察布市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提交第二季度排污许可执行报告。针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8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同时责令该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的填报公示工作。2023年8月3日,该公司按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第二季度排污许可执行报告进行公示。
【查处情况】
该公司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对该公司处以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该公司及时进行了整改,符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决定书》。
【启示意义】
排污许可证是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一证式管理”的依据,按照排污许可制有关规定,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各排污企业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强化自身管理,自觉接受管理部门和公众监督。随着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普及应用,管理部门减少了对企业的现场执法频次,更多地开展非现场执法监管,进一步优化了营商环境,提高了工作质效。
呼和浩特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燃气锅炉未批先建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对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新建1台3蒸吨燃气锅炉,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文件。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营为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及一类机动车维修,2006年开始营业后一直使用空调供暖。2021年10月,该单位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文件的情况下新建了一台3蒸吨燃气锅炉用于冬季供暖,建成后燃气锅炉未投入使用。
【查处情况】
该汽车销售公司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公告》第九条有关规定,考虑到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错态度较好、配合案件执法检查,且燃气锅炉未接通燃气管网,锅炉一直未投入使用。经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对该公司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启示意义】
“免罚”并不等于“免责”。本案中,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通过说服教育等柔性措施,引导和强化经营者自律守法意识,推动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履行停止、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起到了督促企业和个人依法合规生产经营的警示作用。
乌拉特中旗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0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执法人员对乌拉特中旗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总排口水质进行取样检测。经查发现,该公司污水总排口总氮检测浓度15.7mg/L,检测结果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一级A标准0.013倍。该公司污水超标倍数未超过0.1,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了污染物继续排放,超标时长未超过24小时。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企业超标原因为城镇集中电力设备发生故障,导致碳源自动添加设施停运,非主观故意。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公司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其进行罚款。但因该企业污染物超标小于0.1倍,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进行整改,且该公司属于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企业,执法人员在及时听取企业诉求的同时,加强了普法宣传和帮扶指导,帮助企业提升环境风险管理能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该公司污水超标倍数低于0.1,且不超过24小时,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物继续排放,经合法性审核,决定对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由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法治教育。
【启示意义】
生态环境部门在严格执法的同时,本着推进包容审慎执法、“轻微违法不罚”的原则,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既增强了企业法治意识,也传递了生态环境柔性执法的温度,进一步提升了企业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自觉性、改正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切实做到了为企业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鄂尔多斯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30日,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鄂托克旗大队执法人员对鄂尔多斯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向生态环境部门登记备案,该公司主营业务为汽车维修(包括维修汽车空调)等业务,涉及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但未建立消耗臭氧层物质纸质台账。
【查处情况】
该公司未向生态环境部门登记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公司未建立消耗臭氧层物质纸质台账的行为,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调阅行政处罚记录,该企业属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整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集体研究,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
【启示意义】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体现了生态环境部门避免“一刀切”的执法理念。执法人员开展“说理式执法”等方式给予首次发生、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主体主动纠正错误的机会,通过有“温度”的执法,给市场主体一定容错纠错的空间,引导其自我纠错,较大限度减少对违法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进一步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