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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案例 | 云南丽江市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日期:2023-10-20    来源: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3
10/20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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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 水产品 水域生态环境

案件基本情况

1.线索来源

2021年12月1日8时许,玉龙县农业农村局渔政工作人员接到玉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电话,反映玉龙县巨甸派出所于2121年12月1日清晨7时在巨甸镇德良村巡逻过程中发现有人在下亨土江中用网捕鱼已被抓获。玉龙县渔政执法人员与玉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当日14时一同前往现场开展调查核实。

2.调查评估

经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吴某某于2021年11月30日16时至12月1日7时,在玉龙县金沙江巨甸段内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多重刺网)非法捕捞金沙江野生鱼类。涉案使用网具共5个,全部为三重刺网(由两片网目网衣中间夹一片80mm网目网衣和上下纲结构,属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所捕捞到的渔获物为短须裂腹鱼、细鳞裂腹鱼(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共计12尾,净重3.30千克,均为幼体,对金沙江生态环境和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2022年4月,玉龙县农业农村局渔政部门对其“在玉龙县金沙江巨甸河段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涉案渔获物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报告量化了生态环境损害,涉案渔获物直接损害总价值1075.00元,建议用生态补偿的方式,在巨甸镇金沙江河段进行增殖放流。

3.磋商情况

2022年5月5日,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主持召开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由玉龙县检察院副检察长主持,玉龙县农业农村局渔政人员,当事人吴某某全程参与,重点围绕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费用、损害赔偿方式和增殖放流方案以及防止损害再次发生等问题进行磋商。经双方充分磋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当事人吴某某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自愿支付3000元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履行方式为购买3000元检疫合格的鱼苗(6cm以上的1000尾)进行增殖放流。

4.修复情况

2022年5月7日,当事人在玉龙县人民检察院、玉龙县农业农村局、巨甸镇人民政府和巨甸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金沙江巨甸渡口开展增殖放流,共计放流鱼苗1000尾。

主要做法

1.部门联动,高效推动案件办理。健全深化“行刑衔接”机制,加强信息互通、线索互通、案件互通等共享机制落实。本案中,公安机关发现非法捕捞问题线索后,快速处置,加强现场控制和证据收集固定,将涉及行政处罚问题及时通报渔政等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渔业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后,对涉嫌非法捕捞罪行为,及时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非法捕捞行为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各部门独立分工、相互配合,强化信息共享,高效完成案件办理。

2.创新方式,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本案是丽江市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也是首次采用替代性增殖放流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体现检察院、公安机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坚持生态环境系统保护理念,依法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的同时,积极适用由涉嫌人员购买相应价值鱼苗增殖放流承担方式,努力实现行政处罚与环境修复的有机结合,同步推动惩戒违法与生态修复,切实保护金沙江水域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

3.宽严相济,充分彰显法治温度。本案中,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无相关前科,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理的情节,玉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非法捕捞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依法于2022年5月11日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2022年7月5日,玉龙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2022年8月2日,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实施长江“十年禁渔”,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的“国之大者”。加强长江流域渔业执法监管,是维系长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重要措施。该案立案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现场将8条细鳞裂腹鱼放回金沙江。同时,经有关机关评估渔获物价值后,主动对造成生态损害进行修复,增殖放流了3000元的鱼苗。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中虽然有10条属于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且属于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但考虑到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造成的损失较轻,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的成功办理,有效实现了生态效应、社会效应、法律效应的同频发力,聚合生效。

专家点评

该案为实施长江“十年禁渔”以来丽江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案件首次采用替代性增殖放流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义务人已完成了短须裂腹鱼、细鳞裂腹鱼补偿性增殖放流。

玉龙县人民检察院充分考虑了赔偿义务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理的情节,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努力实现行政处罚与环境修复的有机结合,同步推动惩戒违法与生态修复。案件进一步健全深化“行刑衔接”机制。案例影响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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