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是我国提升环境治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但部分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帮助违法排污企业逃避监管,成为不法企业的“排污保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未按规范要求开展检测等,严重扰乱第三方环保服务市场秩序。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选取4起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希望各地继续加大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案例一 宁夏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执法人员对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委托宁夏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开展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工作,宁夏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第一季度)检测报告》中“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比对监测结果表”及“RTO废气排口监测结果统计表”的湿度参比法数据存在异常。经查,2023年2月14日,宁夏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采样人员现场对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TO焚烧炉废气排口采集了五个频次的颗粒物样本,在进行含湿量检测分析时,采样人员只对第一个采样频次采用干湿球法进行了含湿量检测,用时5分钟,湿度为1.35%,剩余四个采样频次均未进行含湿量检测、分析,却在《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第一季度)检测报告》中出具了含湿量为1.42%、1.48%、1.33%、1.40%的监测数据,且根据其所虚构的湿度原始数据计算出湿度平均值,作为最终判定2023年第一季度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湿度检测项目合格的依据,致使监测数据和评价结论失真,干扰了企业和监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估。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规定,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的情形。
【查处情况】
2023年7月12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依法将制作的法律文书、收集的相关证据等资料移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2023年7月20日,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
【案件评析】
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及证明文件不仅会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与社会环境危害,还可能引发重大环境风险。在日常执法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要善于利用检测报告发现检测数据逻辑关系错误,分析、调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同时,加大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力度,积极落实部门联动机制,共同联合、依法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案例二 宁夏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规范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5日,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接到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转办的问题线索后,随即组织执法人员对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宁夏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主要建设了3条环保线,其在对两辆(黄牌)、一辆(蓝牌)车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时,未严格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相关要求进行检验,但出具了检测结论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环保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不合格就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规定。
【查处情况】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和《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的规定,没收涉案汽车的检测费用违法所得310元,并对环境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当事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足额缴纳罚款,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
【案件评析】
该公司以此次事件为警示,进一步加强对国标行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培训学习,规范检验操作过程,确保检测真实有效。案件启示我们,基层执法部门在接到上级转办违法问题线索时,结合视频监控等手段查找弄虚作假痕迹,确保发现一起严打一起,形成有效震慑作用。同时,举一反三、借力发力,持续强化机动车检验流程和质量监督管控, 进一步提升监管水平。
案例三 宁夏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编制环评文件存在质量问题案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17日,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宁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委托宁夏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编制的《宁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4000吨纯钛及4000吨TC4钛合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表2-11氟元素平衡表”进入废气的氟元素为3.101t/a,“表2-12氯元素平衡表”进入废气的氯元素为5.788t/a,但废气源强核算中给出的HF产生量仅为0.010t/a,HCI产生量仅为0.179t/a,与物料平衡相矛盾,编制的环评文件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的规定。
【查处情况】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五)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规定,对宁夏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编制人员分别作出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是环评制度的“生命线”,直接关系环评制度的公信力和有效性。本案启示我们,环评编制质量问题具体较强的专业性,需要执法人员认真分析,主动掌握查处此类技术性违法行为的特点和取证关键,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保案件定性准确。
案例四 固原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规范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8日,固原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固原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2条机动车检测设施正常运行,正在使用的汽车排放气体测试仪标气已于2022年11月7日过期失效;车辆检测线的固定摄像头(前后)均未对准检验操作区域,无法观测到车辆检验的全过程;检测时的移动摄像头却放置在固定区域,未对准检验操作区域,致使无法观测检验全过程和驾驶人员操作区域,但出具了检测结论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环保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检验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存在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二)检测设备、标准物质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三)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正确”的规定。
【查处情况】
固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和《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版)的规定,没收涉案汽车的检测费用违法所得2212元,并对环境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
【案件评析】
随着经济发展,机动车数量越来越庞大,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尾气特别是不达标的尾气,严重影响大气环境空气质量。因此,第三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作为控制道路移动源污染的“关键点”,生态环境部门必须加大对其的监管力度,坚决杜绝其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环境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