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网获悉,近日,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征求《黄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
内容提到,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支持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污泥和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征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计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现场确认、技术指导和监督。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污水管网、污泥处理处置、恶臭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配套建设的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全文如下:
关于征求《黄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3年12月29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黄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3月2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方式:0714-63758800714-6513863(传真)
电子邮箱:hsrdfgw@126.com
附件:黄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2月19日
附件
《黄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综合利用、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协调处理相关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支持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污泥和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宣传和权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宣传引导,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和城市污水专项规划(以下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水污染防治、城市防洪、海绵城市建设、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求,分别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总体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建设要求,有序推进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系统治理:
(一)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实行雨水源头减排,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二)根据排水管网隐患排查结果,加强雨污管道混错接、易涝点的整治改造和管网缺陷的修复,确保雨污分流和排水通畅;
(三)优化泵站、污水处理厂等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模,提高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和处置效能。
第十条【新老城区建设】城市新区、成片开发区域的开发和建设,实行雨污分流,优先安排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推行厂网一体化建设,并明确建设项目的配套建设要求。
老城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并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更新、道路新建和改扩建等项目,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立面、后地面”的建设原则,优先对雨污管道混错接、管道破损老化、管径和管材不达标等问题进行系统化治理。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征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计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现场确认、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住宅雨污分流】新建或者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
既有住宅的阳台和露台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三条【排水管网建设】排水管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工程项目规范要求,并与城市防洪设施和内涝防治设施相衔接,确保排水通畅。
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符合相关要求。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具备防汛功能的排水泵站应当设置污水截流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垃圾拦截、清理和初期雨水治理装置。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迁改】因工程建设需要迁改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划、设计、施工等要求的迁改方案,报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承担设施迁改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市政排水设施经迁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交管道内水质报告、管道影像等相关资料,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商定实施方案,并报送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污水管网、污泥处理处置、恶臭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配套建设的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和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竣工验收前,通过影像检测等方式进行检测,确保设施符合质量验收标准。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参加联合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管道影像等相关资料报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经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建设单位与维护运营单位办理设施和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信息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摸底排查,在排水设施关键节点、易涝点布设智能化终端感知设备,建立排水和污水处理信息化管理平台,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手段,逐步实现远程监测、信息采集、智能调度、灾情预警等功能,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三章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十八条【工作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水处理提质增效等工作要求,明确分区分片达标排放的责任主体和职责边界,全面实施排水单元达标创建,加强建筑施工排水和工业废水纳管管理,推行厂网一体化运维管理。
第十九条【持证排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管理要求排放污水,定期维护沉淀池、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及时开展废弃物清疏处置工作,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水户和非重点排水户分类管理制度,推广建立排水户达标授牌管理机制,整治无证排水、违法接驳、乱排散排等行为,按照“一户一档”原则,建立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规范排放】禁止在雨污分流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集中管理的建筑和小区有多个排水户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加强排水监测、排水管网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施工作业排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接驳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施工降水、基坑排水以及游泳池作业排水需排入雨水管网的,应当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
第二十二条【工业废水纳管】依照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核发。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责任边界、考核要求和费用支付等内容,将设施维护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文明生产、应急处理等情况纳入监督考核范围,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四条【水质监测】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设置与相关部门联网的中控系统、水质水量监测设备,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分别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连续作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更新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内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污泥处置】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污泥环境风险防范,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处理处置污泥,建立污泥处置、转运管理台账制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污泥处置企业应当建立污泥收运和处置的协同机制,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第二十七条【再生水利用】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污水费征缴】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应当在发票上列明代征的收费单价、水量及收费金额,与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交。
第二十九条【收费标准】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和动态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条【运维主体】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一)市政排水设施依法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未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至城镇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单位负责;
(三)产权不清晰、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责任的排水设施,由辖区内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商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市政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无承受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会同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政排水设施维护责任】市政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开展清淤、养护、维修等工作,保障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在发生污水冒溢、管道破裂、井盖破损丢失等情况时,及时进行现场处置,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并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排水设施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发现存在运行安全隐患的,立即组织实施维修;
(四)发现有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混排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易涝区域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责任】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做好自用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排水管理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养护、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设施保护】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坏或者经济损失的,按照保护协议承担抢修、费用支付、赔偿等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损坏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经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确认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拆卸、填埋、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以及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污泥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启闭闸门或者向市政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排水防涝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排水防涝预警、会商、联动机制,组建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加大装备投入,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在汛前和汛期,组织清淤疏浚、排水设施和易涝点巡查等工作;开展应急抢险时,应当做好现场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应急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并报送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适用指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违法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国家、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协助案件线索移送。
第三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履行养护和维护责任,确保设施安全运行的,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罚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术语界定】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渠、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