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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4-04-03    来源:国际能源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4
04/03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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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危险废物 危废处理 工业废物

国际能源网获悉,近日,山东东营市司法局发布关于对《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内容提到,东营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及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能够自行利用或者本省内有充足的资源化利用能力的危险废物,不得采用焚烧、填埋等处置方式处理。对确无利用价值宜采用焚烧方式减量或者降低危害性的危险废物,不得直接填埋处置;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配备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收集、暂存、运输有害垃圾,结合辖区实际合理设置有害垃圾集中暂存点。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害垃圾投放点至集中暂存点间的投放、清运、暂存等过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全文如下:

关于对《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条例(草案)》,市司法局按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公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截止时间:2024年4月30日

邮政编码:257091

联系电话:8381596

电子邮箱:dyzflf@dy.shandong.cn

地址: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105号东营市司法局

附件:1.《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东营市司法局

2024年3月29日

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及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污染担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建设“无废城市”】 推动“无废城市”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实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全过程管控,推动危险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减少填埋量,降低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有污染风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七条【举报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科研开发与宣传引导】 鼓励和支持关于危险废物处置、利用和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相关宣传引导。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专项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危险废物基础设施建设、重大污染防治项目、涉废历史遗留问题隐患整治、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新技术研发、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等,保障相关表彰奖励资金以及举报奖励资金。

第十条【联合执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检查和协调配合、信息共享机制,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应急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中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联防联控协调机制,规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科学调配危险废物处置资源,保障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处置能力评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评估,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引导性公告,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布局。

第十三条【信息化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本市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系统,加强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数据共享,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能够自行利用或者本省内有充足的资源化利用能力的危险废物,不得采用焚烧、填埋等处置方式处理。对确无利用价值宜采用焚烧方式减量或者降低危害性的危险废物,不得直接填埋处置;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工业企业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 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稳定化措施,并定期对贮存设施和贮存的高风险危险废物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整治。

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一】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循环化改造,提升园区绿色低碳发展水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危险废物产生量。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定期对园区内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处置和综合利用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督促园区企业依法进行清洁生产和危险废物源头减量,推动园区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加强现有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升级改造。

第十七条【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二】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组织园区内小微工业企业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依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收集网络,鼓励有资质单位为小微企业提供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转运体系,根据基层医疗机构分布情况,建设规范化医疗废物集中贮存点,统筹收集、运输、暂存规模较小、分布分散或者交通不便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收集的医疗废物要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转移过程执行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将有害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

第二十条【有害垃圾收集处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配备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收集、暂存、运输有害垃圾,结合辖区实际合理设置有害垃圾集中暂存点。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有害垃圾投放点至集中暂存点间的投放、清运、暂存等过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二十一条【废弃电池】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标识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电池的危险特性;电池废弃后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告知消费者通过合法渠道,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配套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通过售后服务、维修、拆解等渠道回收废铅蓄电池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贮存设施,并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危险废物】 机动车维修企业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时,应当有明确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制度,具备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场所,对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废弃的含油抹布和劳保用品等危险废物依法规范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废弃物】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动物诊疗机构诊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船舶污染物】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贮存含油污水的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管理相关制度。

按废水管理的船舶污染物收集上岸后,不能在港口处理需要转移处置的,应当按照液态废物管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严格落实危险废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实验室危险废物】 设立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纳入教学活动、科研项目预算,明确负责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贮存设施、场所进行检查。

应当设置专门的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实验室产生的过期、失效以及多余药剂,不得随意丢弃、填埋。

第二十六条【农药包装废弃物】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县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合理布局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点,并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农药批发经营者或回收服务机构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的集中贮存和运输。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妥善保存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

第二十七条【优化利用处置能力】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减少次生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通过提质升级、技术改造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台账化管理】 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产品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产情况、产品质量标准情况、有害物质检测情况和销售去向。

禁止将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害物质检测超过相关标准的产物作为产品进行销售。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历史填埋场地治理】 历史填埋场地的治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有明确责任人的,由相关责任人负责处置,并承担产生的费用,相关责任人拒不处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置,相应的处置费用向责任人追偿;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历史填埋场地豁免管理】 历史填埋场地清理以及水体环境治理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处置,按照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方案处理的,运输、利用、处置过程可以实行豁免管理,上述处置方案需要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重点场所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网格组织应当开展涉危险废物重点场所日常巡查,加强对空闲厂房、废弃院落、废弃井场、窑坑湾塘等场所的巡查,排查非法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巡查发现有涉危险废物风险隐患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治理责任人,限期整治。发现非法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公安部门。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使用危险废物专用运输车辆,安装定位服务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不得委托未安装定位服务系统或联网的运输车辆承运危险废物。

第三十三条【跨市转移工业废水】 禁止非法接收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工业废水。

不能排入环境水体、处理设施的工业废水,需跨市行政区域转移的,应当按照液态废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转移危险废物】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禁止以产品、副产品名义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超期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企业贮存高风险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处置废弃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委托未安装定位系统的车辆承运危险废物】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未安装定位服务系统或联网的运输车辆承运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非法接收市外工业废水】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接收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二)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三)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四)历史填埋场地,是指因历史原因发生过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填埋事件导致的填埋场地。

(五)高风险危险废物包括以下几类:

(1)常温常压下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

(2)含有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废物;

(3)含有砷、汞、铅、镉、铬以及铊、锑等重金属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含汞灯管、含汞开关、含汞温度计、未拆解的废铅蓄电池;

(4)腐蚀性危险废物;

(5)反应性危险废物;

(6)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应纳入高风险危险废物管理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适用】 液态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条例(草案)》

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2026年立法规划及2024年立法计划,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东营市危险废物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市司法局按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危险废物作为固体废物的一种,具有腐蚀性、易燃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如果利用和处置不当,将对水体、大气和土壤造成严重污染,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近年来国家和省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方面不断出台新部署、新要求,2020年9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正式实施,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废物监管制度;《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于2023年1月1日实施,强化了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技术标准也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我市经济结构中,工业特别是重工业占比大,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多、数量大、风险高,近年来危险废物产生呈上升态势;我市地广人稀,部分“四闲场所”较为偏远,市内非法转移、倾倒、掩埋危险废物和向我市非法转移倾倒外来危险废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第二轮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我市涉废历史遗留问题,主要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量大、填埋时间长,治理难度大,环境安全风险高等,需要完善制度建设从根本上堵塞漏洞。

2022年我市入选生态环境部“十四五”时期全国“无废城市”建设名单,为推动“无废城市”建设,我市近年来在危险废物综合整治、风险整治、能力优化、协同治理等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和有益创新,部分先进管理经验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巩固和确定。

综上,为贯彻落实上级要求,解决我市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推动“无废城市”建设,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起草过程

2023年以来,市生态环境局高度重视《条例》起草工作,成立了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安排法制科室和业务科室专人负责起草工作,开展了立法项目调研活动,就《条例(草案)》初稿先后向相关部门以及各县区、功能区、省生态环境厅固废处和各分局征集立法建议,共征求立法建议60余条,采纳16条。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42条,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共8条,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无废城市”建设、部门职责、举报奖励、科研开发与宣传引导等内容。

第二章监督管理。共5条,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部门联合执法、危险废物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利用处置能力评估、信息化管理等内容。

第三章污染防治。共15条,对工业、医疗、生活源系危险废物的管理做出要求;对动物诊疗机构废弃物、船舶污染物、实验室废物、机动车维修废物、机动车废弃电池、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其他源系危险废物管理进行规范;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责任加以明确。该章主要着眼于危险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降低危险废物经营风险、优化利用处置能力等。

第四章特别规定。共6条,主要聚焦防范非法外来转移倾倒和历史遗留问题整治。主要包括历史填埋场地治理责任和豁免管理、重点场所巡查、运输车辆定位、工业废水跨市转移等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5条,主要对超期储存高风险危险废物、动物诊疗机构废弃物管理、危险废物运输、工业废水跨区域转移规定、设定法律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共3条,包括名词解释、法律适用、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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