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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中

日期:2024-04-23    来源:国际能源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4
04/23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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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活垃圾 垃圾分类 垃圾处理

国际能源网获悉,4月22日,陕西省司法厅发布关于《陕西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

内容显示,该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城乡生活垃圾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日清运量达到能源化利用经济规模的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原生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加快发展以焚烧发电为主的垃圾处理方式,暂不具备建设焚烧处理设施的地区,可规划建设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和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或者有害垃圾暂存点。

(三)家庭厨余垃圾应滤去水分后,以袋装形式投放至对应收集容器,固态厨余垃圾不得粉碎后排入下水道。餐饮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容器,收集产生的餐厨垃圾。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建设小型处置设施,探索厨余垃圾就化处置途径。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对应的收集容器、站点,对未列入投放指导目录、难以辨别垃圾种类的,可视为其他垃圾投放。

全文如下: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的《陕西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兼传真:029-87294499(兼传真)

电子邮箱:lifayichu@163.com

附件:《陕西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厅

2024年4月22日

陕西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规范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省级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工作。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推进村庄保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生活垃圾处置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有害垃圾处置工作环境管理。

(四)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政策,争取资金支持相关分类项目,推进塑料污染治理,治理商品过度包装,推进焚烧处理能力建设,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五)自然资源部门指导各地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用地供应。

(六)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资金重点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系统项目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七)教育部门负责夯实学校教育基础,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各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教育内容。开展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推进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八)商务部门负责推进电子商务、外卖、物流、商贸等行业领域源头减量工作,落实反食品浪费法有关规定,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研究可回收物回收利用行业政策扶持。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

第八条 生活垃圾按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四类。

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目录,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城乡生活垃圾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日清运量达到能源化利用经济规模的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原生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加快发展以焚烧发电为主的垃圾处理方式,暂不具备建设焚烧处理设施的地区,可规划建设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步更新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禁止或限制部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利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推动和监督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并公布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商品零售场所、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监管,减少商品、外卖物品包装盒、包装袋、胶带、面单等的使用,推广可循环使用的可降解包装,提高包装回收利用水平。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减少或限制一次性用品使用。推行旅游、住宿、餐饮等行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完善餐饮浪费监管机制,指导餐饮单位落实“光盘行动”,引导消费者适量消费。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大力推行绿色办公,带头停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及源头减量的宣传、引导,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及源头减量要求纳入村(居)规民约。新闻媒体应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对于生活垃圾分类及源头减量意识。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级有关规定及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和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或者有害垃圾暂存点。

(三)家庭厨余垃圾应滤去水分后,以袋装形式投放至对应收集容器,固态厨余垃圾不得粉碎后排入下水道。餐饮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容器,收集产生的餐厨垃圾。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建设小型处置设施,探索厨余垃圾就化处置途径。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对应的收集容器、站点,对未列入投放指导目录、难以辨别垃圾种类的,可视为其他垃圾投放。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非家庭源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投放工作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运输、港口、码头以及文化和旅游、体育、娱乐、商业、公园等场所,产权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四)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

(五)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不同类型垃圾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堆肥、厌氧产沼、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餐厨垃圾按要求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确定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有条件的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应当每日收集、清运。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县(镇)转运、县(市)处置的模式,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在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运输车辆,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和人员;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其他类型的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四)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运输生活垃圾至区域协同处置的设施前,应向上一级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六)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过程按危险废物管理,从事有害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装污染源监控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要在显著位置设立显示屏,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企业的自动监控系统都要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五)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有关标准分类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六)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以及可回收物去向等信息,定期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等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七)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获得所在市或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建设跨区域协同飞灰处置设施,保障飞灰处置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和生态补偿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转出地和转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转出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双方议定的方式,对转入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物业服务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提高回收效率。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回收、再利用。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利用单位、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等的新技术,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管理。

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综合利用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分类目标和任务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村(居)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居)民公约,组织动员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第三方考核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监测,并依法公开监测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监督管理,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商务、文化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商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以及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有害垃圾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擅自倾倒、堆放有害垃圾的;

(三)将有害垃圾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五)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或者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六)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有害垃圾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表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表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七条 危险废物、工业固废、建筑垃圾、废旧家电、农业生产废弃物等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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