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西朔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朔州市城市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6月23日。
内容显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垃圾指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废旧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单独投放,单独收集。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处理费用纳入工程概预算。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的资质要求和运输工具的技术条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整合不同类型的垃圾处理,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
全文如下:
关于对《朔州市城市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朔州市城市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朔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6月23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崔国栋 肖 娇
联系电话:0349—8800816
地 址:朔州市朔城区安泰街21号
邮 编:036000
邮 箱:szscsgljzfdck@163.com
朔州市城市垃圾管理条例(草案).doc
朔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5月24日
朔州市城市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垃圾指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条 城市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垃圾的产生量,促进垃圾的综合利用,降低垃圾的危害性,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应当将城市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城市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城市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加强城市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推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区域处理的集中收运处理模式。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系统。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建筑垃圾的处置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和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促进城市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城市垃圾的处理。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废旧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单独投放,单独收集。
第十一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二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十三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
(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处理费用纳入工程概预算。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包合同、施工组织和工程设计等文件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垃圾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工程概况和建筑垃圾产生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
(五)运输单位与运输的时间、路线和运输工具信息;
(六)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名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推进信息化电子联单管理。
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出单位、承运单位、接受单位信息;
(二)转移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信息;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时间、路线和运输工具信息;
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的格式由市级城市垃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的资质要求和运输工具的技术条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装修房屋和不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小型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人的,产生垃圾房屋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和处置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整合不同类型的垃圾处理,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建设贮存、综合利用、处置城市垃圾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属于建设工程的,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城市垃圾;
(二)保持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城市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