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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冈市关于印发《黄冈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6-01-12    来源: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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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扬尘污染防治 扬尘治理 扬尘污染

(黄政办发〔2025〕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黄冈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物料装卸、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和养护、绿化施工和养护、矿产开采、垃圾填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考古发掘等活动中以及城镇规划区内因地面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物料,主要包括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石灰、石膏、工业原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材料。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谁管辖谁负责、谁主导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各负其责、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保障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

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黄冈市临空经济区、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储备用地、矿产开采、商用混凝土拌和站、沥青混凝土拌和站、预拌砂浆站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铁路建设及其附属搅拌站、道路养护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及物料运输、交通运输领域违法违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其附属搅拌站、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水利管理规定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易扬尘物料运输,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养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城市绿化养护作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消纳,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综合利用处理场、垃圾填埋场、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区域砂石等物料露天堆场、露天停车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开展渣土车、混凝土搅拌车、垃圾车、建材车运输扬尘整治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等易产生扬尘的重型货运车辆的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划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生产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扬尘污染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宣传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新材料。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本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含投资单位、工程发包单位)承担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首要责任,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二)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三)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拨付至施工单位;

(四)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施工单位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明显位置必须设置有企业形象标识和承建工程名称的门头,必须设置环境保护牌、公示工程信息,并明确责任人和监督电话;

(二)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严格落实施工工地周边围挡、物料堆放覆盖、现场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渣土车辆密闭运输、工地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达标、楼层灰尘冲洗等“八个百分百”措施;

(三)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连续设置稳固、整齐、美观的围挡(墙),工地周边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密闭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当设置1.5米以上的封闭或半封闭路挡;围挡底端应当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当闭合;

(四)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土石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土石方作业、地下工程作业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或铺设与硬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八)施工工地内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由有资质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其他抑尘措施;

(九)施工工地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准入管理,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必须达标排放;

(十)施工工地内建(构)筑物楼层上的灰尘应当及时通过冲洗抑尘等方式进行清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十四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遮盖。城镇规划区其他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硬化或覆盖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有关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单位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十五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施工工地的作业区和生活区进行硬化处理,铺设满足卫生保洁要求和安全通行要求的道路;

(二)设置建筑施工脚手架时,应当在脚手架外侧按照规范设置能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清理灰渣时,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三)清扫高空平台和楼层内的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严禁高空抛洒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覆盖,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进行存放;

(二)进行机械开槽、墙体拆改等产尘操作时应当采取局部封闭等防尘措施;

(三)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理、密闭清运,采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和河、湖、渠整治,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分段开挖、及时回填的方式施工,沟槽回填后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运输土方、材料等的施工便道应当采取洒水、喷淋或硬化等措施;

(四)市政管网、河、湖、渠的清污施工,采取密闭清运,完工后及时清洗;

(五)道路或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恢复路面或绿化。

公路及其他线性工程的建设、养护施工及保养作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施工,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二)除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情况外,拆除过程中应当持续加压洒水或喷淋;

(三)需爆破、破碎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四)在围挡内集中堆放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停工期超过1个月的,应当清除现场建筑垃圾;

(五)启动重污染天气三级及以上等级应急响应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回填、转运等施工活动,并停止爆破或拆除作业。

第十九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业企业物料堆场和填埋场、消纳场、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合站等,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用煤企业自用煤炭应当逐步实行全密闭储存;

(三)装卸物料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不能密闭作业的,采取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堆场出入口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二十条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二)及时冲洗,上路行驶过程中保持清洁;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物料堆放及装卸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进出港的重载散货运输车辆应当覆盖严实;

(二)装卸船机、带斗门机、堆取料设备、翻车机、装车机等根据物流特性采取适宜的防尘措施;

(三)对带式输送机进行封闭,需要与装卸设备配套的部分除外;

(四)建设有转接站的在转接落料、抑尘点设置密闭设施,优先采用干雾抑尘、静电除尘、布袋除尘等防尘措施;

(五)港区内道路每日清扫不少于2次,洒水不少于4次;恶劣大风天气时要加大清扫、洒水频率;冬季严寒天气道路结冰不适合洒水时,可加大清扫除尘次数;

(六)港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监控系统需满足港区作业范围全覆盖、全时段监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作业场应当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露天堆放的物料使用防尘网或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四)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石材加工、机制砂生产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加工区设置封闭车间或封闭罩棚,并采取洒水、喷淋、吸尘等防尘措施;

(二)物料堆放区和场内、出口道路进行硬化或铺装,并及时清扫、洒水或冲洗;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二十四条  矿产开采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矿产开采实施分区作业并设置废弃物贮存处置场;

(二)采矿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采取铺装或机械压实等措施,并定期清扫、洒水抑尘;

(三)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四)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二十五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随意倾倒路面,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24小时内清运种植土、弃土;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时,种植土不得高于树穴边沿,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未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对城市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覆盖;

(四)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结合天气状况,合理安排城市道路洒水、雾炮以及冲洗作业频次,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开展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开展修缮等活动,应当遵守考古技术规范和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积极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标准,及时处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强化对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筹,借助数字化手段强化信息共享。各地各部门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本领域扬尘污染状况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源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发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督促当事人整改,对不按期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及时移交有关执法部门。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加强对颗粒物污染的监测和数据分析,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实行定期评估、动态调整。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通过非现场监管等多种方式实行重点监管。

(三)建立扬尘污染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受理渠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四)将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扬尘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将其执业情况、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单位或个人名单。

第三十一条 发生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落实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预警解除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责任单位,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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