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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阳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6-02-05    来源:阳江市人民政府办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6
02/05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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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筑垃圾治理 固废处置 垃圾治理

阳城管通〔2025〕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规范我市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阳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阳部规〔2025〕20号。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反映。

阳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12月16日

阳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的总称。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排放单位,是指存在排放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中转贮存设施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本办法所称运输单位,是指承担建筑垃圾装卸、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消纳单位,是指包括消纳场、综合利用设施、土地平整工程、生态修复工程、围填海工程、回填项目以及接收建筑垃圾的中转贮存设施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部署推进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落实治理经费保障,加强设施用地保障、资源化利用等重点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指引。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纳入生态文明、循环经济相关政策规划。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过程中交通安全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转运设施用地和规划审批,做好供地保障,加强竖向规划设计管理。加强建筑垃圾非法倾倒至林地、农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做好建筑垃圾治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监督与管理,压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房屋、市政工程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和现场管理。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及应用标准规范体系,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绿色建筑、绿色建造等评价体系。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交通工程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和现场管理。加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管理与执法。

水务部门负责指导水利工程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和现场管理。

工信、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海事、代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分类、源头减量、消纳、 综合利用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鼓励建筑、运输、环境卫生等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建筑垃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单位按照规定需要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依法取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其中排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核准;运输单位向企业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核准;消纳单位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核准。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有效核准证件的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建设单位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提高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5日内报告接受备案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的种类与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场所的名称和对应处理建筑垃圾的数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 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 并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船舶)、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筛分杂物的处理去向等信息。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标准和分类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

(二)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

(四)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至合法处理场所, 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 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应当选择已取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进行运输作业。

第十四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单位、产 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或者船舶号牌、运输时 间、行驶路线、运输目的地(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等事项;

(三)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四)运输过程中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保持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为陆域的,不得采用开底式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交运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权拒绝运输,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消纳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建设用地。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河道、湖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受纳建筑垃圾。

(二)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入场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种类、建筑垃圾处置方式、期间受纳量、剩余无法处置的废弃物去向等信息。

(四)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 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按要求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制定应急措施、配备应急物资,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等线性工程产生的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建筑垃圾,需运至规定的场地集中堆放和处理,该场地应依法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原料堆场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堆场,堆场应当满足正常生产的需求以及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安排、产业政策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装修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于保洁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依照部门职责指导、监督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协调。

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

第二十七条   装修垃圾投放遵守下列具体要求:

(一)将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收集、投放;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投放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

(二)采用袋装、桶装、捆扎等措施杜绝遗撒。

(三)装修垃圾应当投放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或者按照规定排放到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指定地点。

第二十八条   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进行清运。

单位或个人因维修、装修房屋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无需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有物业管理的,按物业管理规定临时堆放、清运建筑垃圾;没有物业管理的,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处临时堆放建筑垃圾,并在2日内负责清运完毕。

第二十九条   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装修工程,产生的装修垃圾纳入主体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同步处理。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单位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建筑垃圾排放量、运输量与回填、利用、处置量原则上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垃圾处理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依法曝光建筑垃圾违规排放、运输、处置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补偿方式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执法协调 机制,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责任,将相关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阳部规〔202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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