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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8-04-16    来源:国际能源网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18
04/16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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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污染地块 环境污染 污染治理

        近日,国际能源网获悉,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浙江环保厅发布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文如下: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经信委(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现将《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控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6〕4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化工(含制药、焦化、石油加工等)、印染、制革、电镀、造纸、铅蓄电池制造、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和危险废物经营等9个重点行业中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的原址用地。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查,认定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浙江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进行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下同)和效果评估等活动。
 
  市、县(市)环保部门认为可能存在污染风险,需要按照污染地块管理的,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放射性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上款规定的负责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或个人统称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五条  承担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污染地块责任人不具备自行实施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能力的,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实施。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施工监理、效果评估等机构(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浙江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单位在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监理或效果评估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还将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汇总形成危险废物经营行业关停搬迁企业名单,负责按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和管理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名录,监督指导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工作。各设区市环保局负责所辖设区市市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的监督管理;各县(市)环保局负责所辖县(市)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的监督管理。实施环保垂直管理改革后,上述管理权限由各设区市环保局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符合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和供应的监督管理。
 
  (四)经信主管部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如有制订本地区污染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搬迁规划或方案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重点行业(除危险废物经营以外,下同)中拟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污染地块调查评估
 
  第七条  各设区市、县(市)经信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四)的要求,如有制订本地区污染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搬迁规划或方案时,分别将所辖设区市市区、县(市)按本办法第六条(四)中所述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环保部门。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时间等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15个工作日内,结合本部门掌握的关停企业情况,将关停企业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接到环保部门书面通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环保部门。土地使用权人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讯方式等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环保部门应于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污染地块责任人。书面通知应包括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传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污染地块责任人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开展疑似污染地块调查,编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于接到书面通知起6个月内,将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意见等调查材料报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环保部门,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调查报告除应满足《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 25.1)的要求外,还应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的标准规范,明确疑似污染地块是否属于污染地块。属于污染地块的,调查报告还需对照国家有关地块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级技术要求,计算风险分级分值并提出风险分级建议。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调查报告需对照各类用途的风险筛选值,逐一明确该地块是否属于污染地块。
 
  第九条  环保部门根据污染地块责任人提交的疑似污染地块调查材料,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从疑似污染地块名录中筛选并形成污染地块名录、逐一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和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禁止开发利用用途)。
 
  各市、县(市)环保局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将辖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报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设区市环保局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的污染地块名录书面上报省环保厅,通报污染地块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开。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的,可作为建设用地,环保部门应于接到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地块移出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并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对经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环保部门应于接到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将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风险评估、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十条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被收回或重新供应前,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完成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意见等风险评估材料报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环保部门,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污染地块风险评估应当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污染地块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的要求。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地块基本信息、危害识别、暴露评估、毒性评估、风险表征、计算风险控制值等内容,并明确是否需要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的结论;需进行治理修复,还需提出相应的修复目标值建议。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污染地块,如需开展风险评估的,应作为住宅用地进行评估。
 
  经风险评估认定不需进行治理修复的,可作为相应规划用途的建设用地。环保部门应于收到风险评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地块移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经风险评估认定需进行治理修复的,环保部门应于收到风险评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需治理修复的原则性要求、相应治理修复目标等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环保部门应将上述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以便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查询。
 
  第三章 污染地块治理修复
 
  第十一条  需进行治理修复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编制治理修复方案。方案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方案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在方案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方案、论证或评估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治理修复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地块基本情况、治理修复策略和目标、加密调查结果、治理修复工程量核算(修复范围和目标)、治理修复技术筛选、现场中试验证结果、治理修复技术比选与确定、治理修复过程环境管理要求(二次污染防治、工程与环境监理、应急预案等)、定期监测计划(工程施工期、风险管控周期、回顾性监测期等)。若污染地块治理修复确需外运治理的土壤或地下水,方案中还应明确外运治理的具体去向、治理方式和二次污染防治措施。
 
  治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对治理修复方案作重大调整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组织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将调整后的方案和论证评估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地块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处理方式及最终处理去向等变更。
 
  第十二条   污染地块责任人在治理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治理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修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修复期间,污染地块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治理修复方案确定需进行施工监理的,负责监理的单位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形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工作内容应至少包括: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监理方案和环境管理文件、完善现场旁站监理与记录、及时查找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理工作报告应至少包括:修复范围和修复工程量的核定、实际过程修复过程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定期监测计划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治理的污染土壤,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每批次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治二次污染。
 
  对修复后难以回填的土壤,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规划建设规范化的消纳设施和场所。现阶段,优先通过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或垃圾填埋场覆土、规范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废弃矿山治理等途径予以安全处置。
 
  第十五条  治理修复工程完工后,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修复工程进行效果评估,并编制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在报告通过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后5个工作日内,将报告、论证或评估意见和必要的附件材料报送环保部门、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效果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应执行国家和浙江省有关污染地块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的技术要求。经评估后未达到地块治理修复目标的,地块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修复目标。
 
  对经效果评估达到治理修复目标的,环保部门应于收到效果评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将该地块移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未按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规划、供应作为住宅、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和污染地块名录,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文件;已出具规划条件文件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进行收回收购或供应。
 
  对暂不具备开发利用或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相关市、县(市)政府要组织划定管控区域、督促落实禁止或限制开发要求。
 
  第十九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的,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保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省环保厅会同省级有关单位建立污染地块污染防治专家库。污染地块责任人在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环节组织的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应当从该专家库中选择。其中,污染地块调查环节不少于3名专家,其他环节应选择不少于5名专家。
 
  省科协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6〕47号)的要求,加强对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从业单位水平评价试点的指导。鼓励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市场信誉好的第三方机构从事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污染防治及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环保局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年度汇总所辖县(市、区)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书面上报省环保厅、省建设厅和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内容应至少包括本市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情况、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以及必要的支撑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2018年4月26日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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