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9日,《杭州市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规定了水资源保护、生态补偿、生态修复、岸线保护、湿地保护、岛屿保护等内容,并要求制定钱塘江地区水、大气、土壤、生态保育、生态品质等生态环境指标。
水资源保护方面,条例要求推进钱塘江地区截污纳管工程建设,在城镇区域实施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放,污水经处理达到城镇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在不具备城镇生活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与排污规模相适用的污
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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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9年11月29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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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310026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
杭州市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钱塘江地区自然和人文资源,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推进市域协调发展,实施“拥江发展”战略,建设生态文明,持续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地区的规划、保护、建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钱塘江地区包括千岛湖、新安江、富春江等钱塘江干流、主要支流以及沿岸一定范围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钱塘江河道管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 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遵循保护优先、规划引领、协调推进和统筹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决定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重大事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工作。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
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具体工作,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统筹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规划编制和重大建设计划实施;
(二)制订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统筹钱塘江地区重大建设项目与重要区域的建设;
(四)组织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进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工作的目标考核;
(五)协调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联合执法活动。
本市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文物、城市绿化、林业、水行政、农业农村、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联席会议制度] 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负责召集,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水行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研究钱塘江涉及空间布局和利用的重大规划、重要区域开发建设方案、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重点产业发展引导目录以及其他重大政策等事项。
第七条[公众参与]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有关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专业研究机构及相关专家意见。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钱塘江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经征求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钱塘江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明确钱塘江区域范围、保护要求、发展目标、管控措施和实施方略等内容,并与风景名胜区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钱塘江地区范围内各类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概念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落实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在钱塘江地区的要求。
第九条[分级分区规划] 钱塘江地区划分为核心区域、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施不同的规划管理控制措施。
市区范围内以及跨区、县(市)的核心区域、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规划或者城市设计,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核心区域、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规划或者城市设计,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规划或者城市设计应当经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联席会议研究后,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条[规划编制计划] 钱塘江地区的专项规划,核心区域、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规划和城市设计的编制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制定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相关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并纳入全市规划编制项目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钱塘江自然山水风貌和沿江城市景观保护、湿地等专项规划,划定岸线范围,确定两岸天际轮廓线、山脊线、湿地的保护要求,明确重要滨水区域、历史文化街区管控措施。
钱塘江岸线按照生态保护和城乡发展要求,划分为中心城市类、特色城镇类、山水田园类等三类岸线形态。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控制] 钱塘江地区核心区域、重点区域的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提交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联席会议审议。
重要建设项目的认定标准由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规划评估] 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划评估机制,定期对钱塘江地区各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规划优化、修改的依据,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指标体系]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钱塘江地区水、大气、土壤、生态保育、生态品质等生态环境指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评估生态环境指标的落实情况,并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水资源保护] 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应当科学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钱塘江地区截污纳管工程建设,在城镇区域实施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放,污水经处理达到城镇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在不具备城镇生活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与排污规模相适用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新安江水电站有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根据防洪、灌溉、航运、旅游、供水等水资源配置的需求,调整新安江水库蓄水库容,保证下游生态基流。
第十六条[生态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公平公正、权责一致、奖惩和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相适应的钱塘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七条[生态修复]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钱塘江地区山体、河口、湿地、沙洲进行生态修复,沿河道可视范围的废弃矿山、施工场地、废弃物堆放场地应当进行清理、复垦或者生态化改造。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钱塘江生态廊道建设,构建生态廊道示范区;推进钱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实施沿河坡耕地、林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提升涵水保土功能;推进林相改造工程,实施天然林保护和抚育,优化森林生态品质。
第十八条[岸线保护] 钱塘江中心城市类、特色城镇类、山水田园类等三类岸线范围不得任意调整。特色城镇类、山水田园类岸线需要调整为中心城市类岸线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钱塘江岸线范围内的建筑高度控制,由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予以明确。
除防洪、防潮、航运等需要外,钱塘江应当保持自然生态岸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现有岸线的生态化修复。
第十九条[湿地保护] 禁止在钱塘江地区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进行与湿地功能定位不相符的建设活动;
(三)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四)擅自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五)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六)其他违反湿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岛屿保护] 钱塘江地区范围内的岛屿,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钱塘江保护开发工作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价值、自然条件、利用现状及景观特点,划分为严格保护类、限制开发类和优化利用类。千岛湖水域内的岛屿由淳安县、建德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公布保护利用类别。
在严格保护类岛屿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岛屿自然风貌、岸线形态;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采石、采砂、取土、采伐林木;
(四)擅自采集矿物、生物等样本。
在限制开发类岛屿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房地产开发;
(二)建设高能耗、高水耗的企业;
(三)建设地面大型交通设施、有损生态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乡土景观保护] 市城市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开展钱塘江地区乡土物种、植物群落调查,对具有重要生态、观赏价值的乡土景观植物群落、乡土物种组成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非遗保护]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钱塘江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认定、记录、建档、研究等基础工作,采取措施促进体现优秀传统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和传播。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形成钱塘江地区布局合理、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网络。
第二十三条[历史遗存及风貌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开展钱塘江地区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古海塘、桥梁、水闸、码头、驿道、围垦遗迹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遗迹编制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钱塘江地区历史文化村镇、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对符合条件的村镇、街区和历史建筑及时列入保护名录。钱塘江地区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居住形态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四章 发 展
第二十四条[发展目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钱塘江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打造美丽中国杭州样本,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将钱塘江地区建设成为独特韵味、别样精彩的世界级滨水区域。
第二十五条[交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钱塘江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沿江、跨江和水上交通建设,完善公共交通快速换乘体系。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规划落实过江通道、沿江交通设施和水上交通建设的综合布局。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陆联运基础设施,完善交通枢纽建设和线网布设。
第二十六条[绿道建设] 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应当制定钱塘江地区绿道建设和养护规范,推动绿道系统建设,实现绿道贯通。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道建设和养护规范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绿道建设、养护和修复工作。
第二十七条[文化发展] 市和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掘和传承跨湖桥文化、吴越文化、南宋文化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遗存和海塘·潮文化、新安文化等为代表的特色历史文化资源。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营建钱塘江文化、富春江文化、新安江文化等特色文化场景,展现钱塘江的特色自然景观和人文意境。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钱塘江地区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推进钱塘江专题性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旅游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西进”战略,推进“名城名湖名江名山”景观长廊建设,促进钱塘江旅游产业协调发展。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钱塘江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钱塘江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建设旅游景区和相关配套设施,对连接重要景区的道路进行景观改造提升。
第二十九条[产业引导]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应当体现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特殊需求。相关内容应当经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产业平台]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钱塘江地区产业平台发展规划,经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钱塘江地区产业平台发展规划要求,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产业平台的数量、规模、空间分布、功能定位,制定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并逐步调整、退出未纳入规划的产业平台。
第三十一条[产业协同]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新兴特色产业,建立市域产业平台合作和利益共享机制,引导区、县(市)根据地理区位和资源禀赋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发展布局,实现钱塘江地区产业发展优势互补、协作配套、协同发展。
第三十二条[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应当制定钱塘江地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范,统筹重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钱塘江地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范要求,推进钱塘江滨水区域的绿地、公共广场建设,设置运动、休闲、观景、亲水等公共活动空间。
第三十三条[城乡融合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钱塘江地区旅游镇、产业镇和公共服务镇等特色乡镇建设,完善乡镇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公共文化服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等体系。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社会事业向农村覆盖,培育现代农业,发展乡村旅游,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因村庄地处偏远、常住人口减少等原因,难以维持基本公共服务的,可以实施生态移民、扶贫移民等工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本市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筹集钱塘江地区建设项目资金,支持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生态保障]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要求,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市和区、县(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产业用地保障]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保障钱塘江地区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等重点项目的建设用地供应。
第三十七条[协同执法] 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和信息沟通机制,协调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八条[规划实施考核]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对钱塘江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和空间利用进行动态监测,建立钱塘江地区规划管理和实施综合考核制度,对相关规划的实施主体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绩效考核和评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度考核。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负责年度考核的具体工作。
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重点项目实施绩效评估制度,按照年度组织对重点项目实施绩效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责任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破坏湿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岛屿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岸线形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损毁历史遗存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淳安特别生态区特别规定] 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建设和管理的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