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2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29日
洛阳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渠、河道、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六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七条 排水户的排放水质必须满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要求。
影响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运行的污水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和规定等明令禁止接入的废水,不得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八条 排水户的基础配套设施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排水户内部必须做到雨污分流,污水排放口必须直接与城市管网连通,连接处必须设有检查井、专用监测井、应急阀(闸)等设施;
(二)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在排放口安装水量、水质在线检测装置;其它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水质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第九条 排水户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承诺少于20日的,按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承诺办理。
多个排水户实行集中管理的,可由房屋建筑产权单位或者排水户共同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由领证单位负责相关排水户的日常管理。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水情况和连接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对符合以下许可条件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与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它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它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办理延续许可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排水许可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