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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5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23-04-21    来源: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3
04/21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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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扬尘污染 大气治理 除灰除尘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赣州市人大常委会近日发布《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2月5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3日

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12月5日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物料装卸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保洁、矿山开采、易产生扬尘的工业企业生产加工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综合考评,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机制,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相关责任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工矿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取(弃)土场内作业以及园林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养护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装饰装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工程、水运工程的新建、改(扩)建和养护等工程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存储、装卸、运输、输送等环节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易产生扬尘的工业企业生产加工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储土地和矿山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被征收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对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扬尘污染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开展建设项目扬尘污染评估,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及时足额支付;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五)建立健全项目扬尘污染防治检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

(六)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附近应当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施工的,应当履行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审查施工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硬质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围挡的高度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区和堆放区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洗车设施,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实施土方开挖、材料切割等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雾、密闭等措施;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城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逐步禁止施工现场砂浆搅拌;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九)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拆除防尘网的,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清理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公路、河道工程施工的围挡等防治措施按照相关行业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堆放在道路路面,栽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二)挖掘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四)三千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搅拌楼整体封闭,上料、配料、输送廊道、搅拌等生产过程实行封闭运行,定期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维护保养;

(二)硬化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并加强清扫、洒水,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

(三)预拌混凝土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接料装置,干混砂浆运输车和砂浆储罐安装除尘装置。

第十八条  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垃圾、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装卸和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安装限速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

(二)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场配备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运输车辆的保洁、装卸的验收工作;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堆场场地、路面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

(三)根据物料类别采取充分覆盖、喷淋、围挡或者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输送物料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以及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旅游景区、广场、停车场、车站、码头、公园、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应当采取分区作业,在凿岩区、石料装卸区和加工区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应当围挡、配备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施工便道采取清扫、洒水、喷淋等措施。

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堤防范围内的,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家具生产、竹木加工等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合理确定地块标高、建设规模和开发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与其他主管部门之间实行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组织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查处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扬尘控制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的;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洒水喷淋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或者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处罚,市政道路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执法,其他公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地、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三)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四)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主要道路清扫方式未采取低尘作业的,或者采用专人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材加工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已经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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