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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发布!10月1日起实施

日期:2023-09-04    来源: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3
09/04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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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活垃圾 垃圾处理 垃圾处理费

近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自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其中提到,对城乡居民,可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也可按照户或者人数为单位定额收取。未分类的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对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回收和就地达标处理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01这些单位或个人都要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含渣土、住宅装修垃圾等)、绿化作业垃圾和农业生产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将城乡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生活区内垃圾站以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设施)的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处理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含装卸)和处置的费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列车、飞机等)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尚不完善、未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可暂不缴纳。

02对城乡居民,可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也可实行定额收取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计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但不得重复收费。

对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可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对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也可按照户或者人数为单位定额收取;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照营业收入或者营业面积计收,也可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取;对营运交通工具可按照核定的载重量或者座位计收,也可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取。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收费的,应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分类制定收费标准。

03生活垃圾未分类,处理费将多交

建立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未分类的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对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回收和就地达标处理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04对非居民厨余垃圾,逐步建立计量收费机制

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非居民厨余垃圾,逐步建立计量收费机制;未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计量收费的地区,在收取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费后,应以适当比例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扣减。

05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照月、季度或年度收取

河北各地结合实际,可按照月、季度或年度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期限由市、县(市、区)、雄安新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活垃圾管理、税务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受托代收单位应严格履行代收职责,在其办公场所、网站醒目位置公布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全省拟于2025年前,全部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制度

8月29日,《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公布。其中提到,全省拟于2025年前全部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制度,雄安新区和秦皇岛市已率先建立。

雄安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已于8月9日公布。主要内容如下↓↓

一、居民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3元/户·月,由物业公司代收。

二、非居民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25元/桶(240升);厨余垃圾处理费标准为32元/桶(120升);混合垃圾按生活垃圾标准的1.5倍收费。

经查询发现,7月28日,秦皇岛市司法局发布关于《秦皇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其中提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便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推动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发挥价格机制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垃圾源头减量。

《办法》全文:

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推动形成绿色发展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河北省定价目录》(冀发改价调〔2022〕156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含渣土、住宅装修垃圾等)、绿化作业垃圾和农业生产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将城乡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生活区内垃圾站以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设施,下同)的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处理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含装卸,下同)和处置的费用。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应坚持“产生者付费、激励约束并重、因地分类施策、推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列车、飞机等)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尚不完善、未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可暂不缴纳。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住房城乡建设、省税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指导、协调全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相关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和调整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等相关政策。

第八条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减免政策由市、县(市、区)、雄安新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在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基础上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自城乡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开始计算,主要包括运输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费、代收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雄安新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主要包括:

(一)本地生活垃圾处理基本情况和近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

(二)拟制定和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及对相关行业和居民消费支出的影响评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市、县(市、区)、雄安新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程序,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计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但不得重复收费。

对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可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对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也可按照户或者人数为单位定额收取;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照营业收入或者营业面积计收,也可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取;对营运交通工具可按照核定的载重量或者座位计收,也可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取。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收费的,应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分类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四条建立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未分类的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对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回收和就地达标处理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推进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改革。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非居民厨余垃圾,逐步建立计量收费机制;未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计量收费的地区,在收取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费后,应以适当比例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扣减。

第十六条逐步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实际产生量低于定额标准的执行较低价格,高于定额标准的实行加价,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拉大价格级差。各地应综合考虑非居民单位垃圾历史产生量、垃圾减量目标、营业规模及类型等因素,科学核定厨余垃圾定额,并动态调整,作为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的依据。

第三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七条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核定缴费金额等应征信息,由县级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入库;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区)级以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按照提高收缴率、降低征收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鼓励各地委托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受托代收单位根据委托代收代缴协议或委托书,及时、足额收缴费款后,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受托代收单位可适当提取代收手续费,具体政策由市、县(市、区)、雄安新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活垃圾管理、税务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各地结合实际,可按照月、季度或年度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期限由市、县(市、区)、雄安新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活垃圾管理、税务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受托代收单位应严格履行代收职责,在其办公场所、网站醒目位置公布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县(市、区)、雄安新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每年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代收单位手续费从垃圾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列支;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不足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建立部门间收费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支持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工作全面有效实施。各级价格、财政、生活垃圾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等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期间,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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