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修订)》文本。为进一步推动立法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现将《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3年11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145室,昆明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650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mfzb@126.com。
附件: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3年10月16日
附件:
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按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加强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分解落实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将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费和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应急、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等要求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送、分类处置。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名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医疗废物,在满足相应的条件时,可以在其所列的环节按照豁免内容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防止因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等,并由经办人签名,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突发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为偏远地区提供处置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禁止以医疗废物为原料制造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且专用包装物、容器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应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
(三)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按医疗废物的类别、形态、物理化学性质进行分类贮存,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并建立医疗废物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依法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执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用周转箱/桶收集、转移医疗废物,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污染物排放要求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标准、规范。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并在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填报排污许可执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受社会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及纳入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纳入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种类、范围,按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明确至少一个具备安全应急处置能力的危险废物焚烧、生活垃圾焚烧、工业窑炉等设施作为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明确至少一个医疗废物应急暂时贮存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