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威海市水务局发布关于《威海市污水排水管理办法(草案)》立法风险评估的意见征询公告。
公告显示,新建、改建商住两用建设项目,商用部分应当配套建设独立的排水设施。不得将商用部分污水向住宅排水设施排放。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商住两用建设项目,其使用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防止管道阻塞,污水外溢。城镇污水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排水设施,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排水户应当对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前的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向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排放的工业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水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稳定运行。
全文如下:
关于《威海市污水排水管理办法(草案)》立法风险评估的意见征询公告
一、评估的重点内容
本次评估事项主要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风险可控性等方面对《威海市污水排水管理办法(草案)》进行立法风险评估。
二、向社会公众征集的内容
社会公众对《威海市污水排水管理办法(草案)》内容的有关建议,以及日常生活或工作中关于污水排水管理遇到的问题、解决建议或意见等。
三、征集时间
2024年5月27日-5月29日
四、征集方式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相关意见建议整理后发送到电子邮箱:swjgpsk@wh.shandong.cn;
2.通过信函方式,来信请寄至: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号威海市水务局,收件人:立法风险评估小组;
3.通过电话方式,请拨打0631-5967578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收到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在编制立法风险评估报告时予以参考采纳。我们期待您的参与!衷心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附件:
威海市污水排水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规划,城镇污水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排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务局是本市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及镇驻地的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城镇污水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各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升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同。
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污水排水管网相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产权人(单位)应当进行分流改造。
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其他设施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不得向雨水设施或者自然环境排放。
第十条 新建、改建商住两用建设项目,商用部分应当配套建设独立的排水设施。不得将商用部分污水向住宅排水设施排放。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商住两用建设项目,其使用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防止管道阻塞,污水外溢。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污水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城镇污水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排水设施,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排水设施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将污水排入雨水排水设施或者直排自然环境;
(二)向雨水设施、自然水体倾倒污水;
(三)排水设施堵塞、破损、渗漏等原因导致污水未能有效排入污水管网;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排水户应当对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前的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向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排放的工业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水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稳定运行。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填埋城镇污水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污水排水设施;
(三)向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水处理污泥、粪污、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污水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或者在污水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七)擅自向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危及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维修计划,对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及时消除运行隐患,保证设施完好且正常运行;
(二)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进水量;
(三)对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前后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四)定期清疏,保持污水排水管道畅通;
(五)公共排水设施发生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维护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由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单位)负责,多个排水主体共用的自建排水设施,由排水主体共同负责;产权人(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污水排水造成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污水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在抢修污水排水设施之前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排水、排污行为,进行抢修时,应当采取围蔽、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排水设施水平安全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3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5米;
(二)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以外10米;
(三)排水检查井边缘以外3米。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遵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城镇污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镇污水排水设施保护范围的安全检查,发现施工活动等行为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公共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问题作出说明;
(五)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妨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城镇污水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维护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