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南通市城市管理局发布关于征求《南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3日。
内容指出,该办法适用于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属地负责、条块联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场所或者设施的,按照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工程总投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对各类简易设施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0㎡的,可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审查及验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全文如下:
关于征求《南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城管局制定了《南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之一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政务中心1911室,联系电话:0513-59001390;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ntcsgl@126.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3日。
附件:南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7月2日
南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分类标准)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详细的分类。
第四条(工作原则和总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属地负责、条块联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五条(政府相关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和综合评价制度,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指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等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社、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引导示范作用,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行业自律内容。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践行绿色低碳生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执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规定,加强内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
公共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公共场地的户外广告应当有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引领)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转运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场所或者设施的,按照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工程总投资。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对各类简易设施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0㎡的,可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审查及验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确定设施选址,保障设施用地,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理厂等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设施,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等场所。
第十二条(设施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进行设置。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已建的城镇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和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首次设置,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利用居住区绿地等设置。
已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要求进行改造。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设施运行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机制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第十五条(包装物减量)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包装物,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物。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六条(一次性用品减量)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餐饮住宿减量)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宾馆酒店、民宿等旅游、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净菜上市)鼓励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等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九条(循环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分类投放义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投放义务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单位;
(三)厨余垃圾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大件垃圾收集点。
禁止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地铁、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所在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规范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按照规定设置、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规范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定时定点投放)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政府可以通过奖补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投放设施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设备。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合理布局,同步配备便民设施、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示牌和易于识别的显著标识。
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首次配置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确定)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分类收集运输规定)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至依法设置的贮存、暂存场所或者处置设施点;
(三)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使用专用车辆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四)对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第二十七条(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规定)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设施设备应当配备分类标识,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二)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严禁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在运输过程中严禁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分类处置单位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垃圾,规范处置垃圾,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处理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
(三)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信息等;
(五)按照规定的服务区域处理垃圾,并严格建立台账制度;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分类处置规定)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和餐厨垃圾以集中式处理为主,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可以通过自行建设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收费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依法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具体收费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引导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引导、统筹协调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推动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引进、研发与应用,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融合,推动生活垃圾分类资源化处置产出产品入市流通使用。
第三十二条(激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和引导单位、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本市有关单位在组织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三条(过程监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评估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四条(劝阻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依法开展执法协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