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修改〈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部分条款的决定(草案二审稿)》意见的公告
2019年6月27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关于修改〈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二审稿及审议结果的报告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请于2019年8月12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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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7月12日
关于修改《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草案二审稿)
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汉江流域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调整条例中关于行政部门的表述,统一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湖泊主管部门”;将“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将“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表述中,将“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将“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删除关于“监察”部门的表述。
三、将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负责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综合行政执法;”。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利湖泊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流域内水资源保护规划,参与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指导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和河库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水资源状况,监管河道采砂、淘金;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渔业水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牵头管理外来物种;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营管理,治理城市黑臭水体,组织推进港口、码头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建设;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汉江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岸线保护生态隔离带的建设和管理;
“(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汉江干流、支流城市河道内违法从事污染水体的行为和经营活动;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船舶、港口、码头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管,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监督医疗机构污水、废弃物的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汉江流域重要水域有碍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进行定期清理。”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汉江流域实施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制度。重点保护区包括以下区域:
“(一)汉江干流及纳入断面水质考核的一级支流河道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含一千米);
“(二)毗邻山地的河段,在河道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有山脊线的,保护范围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
“(三)鱼梁洲和有行政建制村的汉江干流洲滩。
“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设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区)和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严禁新建扩建制浆造纸、基础化学原料、化学肥料、原料药和农药制造、有色金属冶炼(原矿)、电镀、酸洗、屠宰加工、印染、焦化、制革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的工业项目;改建以上规定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条例实施前,重点保护区内已有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重点监管,逐一排查,经评估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限期组织转迁和生态修复,并依法予以必要补偿;对存在超标排放、偷排情形及污染防治措施不达标的,依法从重处罚,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汉江干流、支流河道内自然形成的洲、岛、滩涂,实行原生态保护,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擅自圈占、转租,不得从事围垦、畜禽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河道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水上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丢弃废弃物,倾倒、堆放垃圾;
“(三)清洗衣物、车辆及各类已污染器具;
“(四)宰杀、清洗或者丢弃动物尸体;
“(五)邻水修建旱厕,直接向水体排放生活废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水上餐饮’,是指在水上从事通过烹饪、烧烤等方式直接产生餐厨油烟、废水和易腐垃圾的餐饮经营活动。
“开展水上群众性大型文体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八、将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处分”的表述,修改为“处分”。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圈占、转租汉江干支流河道内生态洲、岛、滩涂,或者从事围垦、畜禽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活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污设备和器材的船舶或者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汉江流域水域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船舶停航直至整改到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在汉江干流、支流河道内从事水上餐饮等污染水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汉江干流、支流河道内从事清洗衣物、车辆、已污染器具等物体,丢弃废弃物,宰杀、清洗、丢弃动物尸体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在汉江干流、支流河道内倾倒、堆放垃圾,邻水修建旱厕,直接向水体排放生活废水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开展水上群众性大型文体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对活动组织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有以上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捕捞、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五条,统一删除“或者综合执法部门”的表述。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四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条例的有关条文序号及条文序号在相关条款当中的引用表述,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