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探索
治污减排新路径,目前国家已在包括内蒙古在内的十多个省份启动
排污权交易试点。内蒙古自2011年成功达成首笔交易以来,交易量逐年提升,在调整经济结构和减排方面的作用开始显现。但同时,部分官员和学者也认为,
排污权交易在政策制度、市场活跃度和有关基础研究方面还存在一系列问题亟待完善。
排污权交易作用初显
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中心主任王成金告诉记者,排污权交易主要是以市场手段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高配置效率,使环境资源的无偿占用变为有偿使用,充分反映环境资源稀缺程度。
目前,我国共有江苏、浙江、山西等11个省份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内蒙古于2010年9月成为国家排污权交易试点省份,凡区内新增排污指标的建设项目都需要先购买指标,获得排污权后方能建设。
为促进排污权交易工作,2011年以来,内蒙古先后出台7个政策性文件,为正式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了指导原则、基准价格、交易基金管理办法、排污权储备规则、交易管理规则和电子竞价规则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体系。
2011年8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管理中心与4家企业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正式开始实施。
截至目前,内蒙古共有477家成功进行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交易,其中二氧化硫77655吨、氮氧化物118731吨、化学需氧量2549吨、氨氮215吨,交易总额逾1.8亿元。
通过积极推进和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这项制度在产业结构调整和减排工作方面的推动促进作用正初步显现。
王成金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这一倒逼机制,提高了新建企业准入门槛,客观上限制了“两高一资”和产能过剩行业的新上项目。同时,也促使企业从降低环境成本着眼,刺激企业通过技术减排、结构减排、管理减排等手段,减少污染物排放,并使企业认识到治理污染“有利可图”,提高了企业治污的积极性,落实了排污单位的减排责任,促其主动削减污染物排放,为区域经济发展腾出了更大的环境容量。
交易市场活跃度差
专家表示,内蒙古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框架已经建立,但是仍处于起步阶段,市场不够活跃,且与其他环境经济政策尚有不配套、不协调的地方,需要继续做好衔接工作。
首先,市场不够活跃。这是当前内蒙古排污权交易面临的主要问题。据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交易中心调研分析,这一方面和当前不利的宏观经济形势有关,另一方面则和企业行为有关。
目前,大多数企业还处于追求产量的阶段,对污染物排放量的需求大,而我国目前实施严格的减排政策,使得企业面临相当大的减排任务,排污权已成为稀缺资源,“惜售”行为使排污权供给不足,交易市场不能有效运作。
第二,试点地区所进行的大多数交易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机制下的排污权交易,大都是在当地环保部门协调下完成的,排污权交易有着浓厚的行政色彩,所形成的交易价格也是在行政干预下的指导价格,市场的价格机制并没有发挥作用。
第三,目前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基础性研究虽取得一定成果,但还相对不完善,在环境资源价值评估体系,交易后评估研究,价格形成机制,如何与区域治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等方面的研究还不多,在制度建设协调衔接、交易关键技术方面的研究还不够。同时,该模式尚缺乏国家层面对排污权物权化立法认可、排污指标分配、排污权定价、交易制度构建等政策的指导。
交易应与排污监测结合
部分官员和学者认为,深入推进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充分发挥其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工作机制。
第一,排污交易机构的职能不应只是中介和桥梁,它还应和环境监管执法部门密切配合,强化对试点区域和行业排污交易运行的监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潘高娃认为,应尽快完善污染源监测管理体系,扩大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全面管理参加有偿分配和排污交易体系的污染源,从而避免排污交易双方可能产生的违规行为,如购买方的超购买量排放、出售方的虚假削减等,以维护公共环境权益。
第二,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总量指标的收储。王金平认为,应充分盘活和利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产业结构调整和淘汰落后产能等取得的成果,做好四项主要污染物指标的收储工作,由交易机构进行统一收储和分配,统一进行交易和监督管理。同时,积极推进对2006年以来、获得审批后5年内未“落地”项目的总量指标的收储工作,加强督查,确保排污权交易指标存量,为今后交易工作做好储备、奠定基础。
第三,培育和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改变排污权市场“有价无市”现象是当前亟待开展的工作之一。接受采访的专家学者和政府官员一致认为,应积极推进排污权市场化交易,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原则,在经审核确认具备交易主体资格并结合内蒙古实际情况的前提下,探索并鼓励企业有偿取得排污权,积极参与排污权二级市场的交易,充分发挥企业主动获权、积极减排、降低成本并获利等方面的主观能动性,以期真正形成价格竞争机制和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
此外,还有部分环保专家认为,排污权交易要有严格的监管制度作为支撑,且与总量控制体系处于同一监管平台;对参与交易的企事业单位,则应在总量控制的管理范畴之内,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制度,以证明交易本身对环境“无害”。当发现交易对环境产生了危害时,应立即停止交易行为,重新评估交易当初设立的条款是否合适、是否有修正的可能性,若通过专家论证,认为无法通过修正改善环境质量、消除环境影响,则应立即停止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