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发[2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衡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委托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城市废弃物交纳的服务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第三条 衡水市市区(含桃城区、高新区、滨湖新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本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准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五条 税务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征缴工作,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时足额入库。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设垃生活圾处理费稽征所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核定名册、金额等应征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作为征收依据。
市发改、财政、民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及桃城区、高新区、滨湖新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和城中村居民)的垃圾处理费,应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可通过税务服务窗口、手机APP征收或委托服务机构(供水、供电、燃气)代收代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城管部门核定应征信息并录入税务平台,应缴单位通过电子税务平台或到所属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自收自运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垃圾处理厂收取。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计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
(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
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和居民,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
第八条 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生活垃圾处理费稽征所负责核定。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生活垃圾处理费稽征所应当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与生活垃圾处理有关的其他费用停止收取。
第九条 对于有代征单位的居民户缴费,由城管部门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信息平台”录入委托代收代缴协议信息并传递至税务部门,代征单位及时足额收缴费款后,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务部门为代征单位开具缴费凭证。
对于无代征单位的居民户缴费,由城管部门核定应征信息,并通知居民前往办税服务窗口申报缴纳,税务部门为缴费人开具缴费凭证;后续缴费人可通过手机APP、自助缴费终端等渠道自行申报缴纳。
对于非居民户缴费,由城管部门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信息平台”录入应征信息并制发《缴费通知书》,缴费人依据《缴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窗口等渠道,自行申报缴纳。税务部门为缴费人开具缴费凭证,并对未按时缴纳的,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发改、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税务局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 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三) 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被委托从事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委托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修订部分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衡水市财政局、衡水市物价局、衡水市城建局制定的《衡水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