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3年5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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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杨志萍 王媛媛
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8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生物质能和焦炭、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是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节能目标】 本省建立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社区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和重要举措。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九条【节能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信息平台】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信息。
第十一条【合同能源】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节能服务行业的发展,落实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和会计管理等政策。
第十二条【发改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负责第一产业、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工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不含能源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节能管理和节能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住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交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统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机关事务职责】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节能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用能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不得阻碍节能监察。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节能审查权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当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新建高耗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地区,在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上实行缓批或者限批。
第二十二条【农业农村节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发展新型高效的沼气池、农作物秸秆气化等集中供气系统,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炕,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农村建筑采用节能设计,使用节能材料,采取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节能管理】 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执行节能标准,控制新增能耗,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和责任。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提高能效水平。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测】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节能计划】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编制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六条【技术改造】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二十七条【能源利用状况】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有管理权限的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能源管理岗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由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有管理权限的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监测系统】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开展能耗在线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能耗限额】 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实行限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电网企业】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煤矸石、低热值燃料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第三十二条【服务行业】 服务行业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应当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车辆船舶】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五条【用能状况诊断】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为本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用能状况诊断,以及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节能产品认证】 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八条【定期公布】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和技术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九条【专项资金】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
第四十条【节能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二)采用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技术;
(三)采用余热余压、地热、煤泥、洗中煤、矿井瓦斯等发电或者供热,以及热电联产、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综合利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
(七)采用先进的能源管理、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八)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
(九)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车和清洁能源车;
(十)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信贷支持】 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民间资金投入节能行业。
第四十二条【差别电价】 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三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开展能源审计或者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实施强制能源审计。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