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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案例 | 工业废气排放,罚款20万+行政拘留!

日期:2023-09-04    来源: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微信公众号

国际节能环保网

2023
09/04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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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工业废气 大气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

案例始末

近期,中山市横栏镇生态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某五金制品厂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厂建设项目已经办理环评并通过验收,排污许可证显示:熔融、压铸工艺需配套水喷淋除尘设施。

检查时该厂正在从事灯饰配件生产,熔融工序产生熔融废气与燃烧废气,压铸工序使用脱模剂,该工序产生脱模压铸废气,以上工序均已配套建设废气治理设备,但未见开启,废气未经处理通过厂房顶部直接对外排放。

图:执法人员在现场仔细检查

检查结果

该厂存在利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执法部门对该厂作出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该厂负责人进行行政拘留。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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